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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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退役军人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


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退役军人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退役军人的保障、服务、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

第三条:退役军人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国家尊重、优待退役军人,保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在全社会营造关心关爱退役军人的氛围。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

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五条: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遵守公共秩序,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工作。

中央有关机关、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工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工作。

第七条:国家加强退役军人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服务、管理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资源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退役军人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对在退役军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公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接收

第十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和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一条: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件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三条: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退役军人优待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发,其统一样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军人退役时将其人事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的接收、移交等工作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移交接收过程中,退役军人发生与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其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其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章:退役安置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

第十八条:对 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 休、转业、复员、逐月领取退役金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其德才条件以及在军队的职务、等级、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做好职务职级确定工作。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服现役须满规定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第十九条: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 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服现役须满规定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退役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自主就业。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供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供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退休、转业、复员、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参战退役军人,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优先安置。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第二十三条:退役时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军官和军士,退役后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时起 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五条:符合条件的退役军官和军士的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对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对参战退役军人,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军人服现役期间受到纪律处分且影响恶劣的,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后相关抚恤优待和荣誉待遇。

第二十七条: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国家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改善知识结构,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军人退役前,所在部队可以提供职业技能储备培训, 组织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展、技能认定等非学历继续教育。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高等学校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

第三十二条: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硕士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国家依托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 (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向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 (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加强动态管理,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就业创业

第三十五条: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导向、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进行就业推荐、职业指导,扶持退役军人就业。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本法所称残疾退役军人,是指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后退役的军人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七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开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三十八条: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三十九条:各地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与稳边固边等重点工作。

第四十条: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提供创业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 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优惠服务。

第四十二条:退役军人及其创办的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

第四十三条:企业招用退役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优待和抚恤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 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五条:国家逐步消除抚恤优待制度城乡差异,建立统筹平衡的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

第四十六条:军人退役后,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七条:军人退役时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

第四十八条:军队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四十九条: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公共交通、文化优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收治或者集中供养服现役期间做出突出贡献并且孤老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一条:国家建立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二条: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七章:褒扬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集中举行迎接仪式。迎接仪式由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五十六条:机关、军队有关部门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应当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加。

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等徽章。

第五十七条: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与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学校国防教育活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先进事迹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题文艺作品等方式,弘扬退役军人牺牲奉献精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参战退役军人和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获得省部级或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

第五十九条: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死亡的,可以安葬在国家建立的军人公墓。

第八章: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设,提升退役军人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保密教育管理。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各种渠道宣传解读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解决。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十五条:国家实行退役军人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部门,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优待、抚恤、褒扬、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优待抚恤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退役军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影响特别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

第七十二条:退役军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适用本法。

第七十五条: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原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参谋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征求意见



退役军人保障法马上出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起草的法案。
2018年11月,《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送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区、市)政府及军队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各单位意见已反馈并完成梳理汇总。该部正认真分析研究,反复沟通协调,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退役军人保障法什么时候执行

我天天盼!我遗留问题还没有解决!期待快点



退役军人保障法,出台是真的吗。

退役军人事务部16日发布消息,该部门日前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在送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据介绍,草案对退役军人移交接收、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服务保障、优待抚恤等作了整体设计和系统规范,建立了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发放退役军人证、实行退役军人安置责任制和考核评价等一系列创新制度。
目前,退役军人事务部正在抓紧梳理汇总各方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并与有关单位沟通协调,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适时将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听说有个退役军人保障法请问何时出台

该《法》征求意见稿已送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区、市)政府及军队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各单位意见已反馈并完成梳理汇总。但未到人大审议程序,未有具体时间,待人大审议通过后施行。



十二年复员志愿兵士官保险是否纳入退役军人保障法

甭管纳入没纳入,你退役时部队让你带着社保转移单,退役到地方社保落户就是纳入了,否则就没有。这样只有你在地方参保缴费后,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以档案记录为依据,才会把你的服役年限合并进社保缴费进行计算退休金。



2004年被地方政府一刀切政策而被迫复员的十二年,十六年复员志愿兵(士官)是否列入退役军人保障法?

这种必须安置,如果不安置是可以去上法庭的,有的地方是因为,实在安排不出来工作可以谅解,但是你复员这么多年了,可以适当进行一些维权工作!



退伍军人保障法什么时候出台?

目前《退役军官法》并无草案,也没有提及什么时间出台;2018年7月31日,《退役军人保障法》已着手起草。

扩展资料:

2018年7月19日上午,退役军人事务部召开座谈会,就《退役军人保障法(初稿)》向各界征集意见。

2018年7月31日,在国新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孙绍骋在会上介绍了退役军人事务部的工作,着手起草《退役军人保障法》。

2018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中国人大网”公布《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116件。其中,《退役军人保障法》被列入47件“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之一。

2018年10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发布消息,该部门日前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在送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据介绍,草案对退役军人移交接收、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服务保障、优待抚恤等作了整体设计和系统规范,建立了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发放退役军人证、实行退役军人安置责任制和考核评价等一系列创新制度。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启动制定《退役军人保障法》



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对法律功能的划分。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是实体法;为保障实体法的实现,规定实体法的运用和实现手续的法是程序法。一般而言,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一种互为依存的关系,有一定的实体法,就有与之对应的程序法,例如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但社会保障法则不然,其既有实体性法律规范,也有程序性法律规范,并非具单一特性的实体法或程序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社会保障法所调整关系的复杂性。社会保障法调整的是一个在社会保障领域中由各种社会关系、各个运行环节组成的系统,因而社会保障法就必须不仅有具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还要有维持程序正常运转的程序性规定。例如社会救助性,既有救助对象所享受的权利义务的实体规定,又有救助对象资格认定以及发放手续的程序性规定。 公平效率结合,将效率寓于公平,在社会保障领域实现更高境界的公平。
再分配与储蓄相结合,即二者在制度上和功能上的互补作用。 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究竟包括哪些?首先,有学者认为,保障的政府机制的形成,或者说导致政府介入社会保障的原因是由于工业化、城市化以及市场经济的固定特征所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看不见的手”无法增进公共利益,实现公共消费,必须构造一只“看不见的手”——政府机制的“社会保障”,去实现这一项任务。这也是自工业革命以来为社会多数人们所在地接受的逻辑。还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以国家责任为基础的,例如西方一些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待社会保障,认为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一项经济职能。为实现社会公平而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因而,从一般原理看,是市场失效的客观现实和社会对公平的关注,为政府干预经济、插手社会保障提供了理论依据。确实,任何一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都离不开政府的参与。调动市场和个人机制的作用,但这只是要解决以往的高福利政策所酿成的政府财政危机并导致经济效率下降这一弊病,就高层自身无法克服的“市场失灵”而言,政府仍应是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当然,政府是一个泛化的概念,社会保障项目的确立、社会保障的管理和运作、监督乃至出现争议的解决,都要通过具体的社会保障机构以及国家的职能部门来操作。因而,在社会保障实施过程中,社会保障职能机构就始终代表着国家一方。而且,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保障是政府基本职责而启动的,因而社会保障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社会保障职能机构,也即国家。
社会保障关系主体中的“社会”,在我国主要指用人单位、社会共部分社会服务机构。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的实践表明:政府通过经济政策手段干预调节经济运行过程的作用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全担负起社会保障的责任。在美国,一些经济学家在分析市场失效的过程中,发现政府也存在失效。“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动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产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用这种政府失效的理论保障体制的弊端所在。例如英国贸工部专家指出,英国失业问题还在于半个多世纪来,英国历届政府对“坐吃山空”的高福利政策不敢触及,以致为所欲为业者依赖政府津贴仍能度日,客观上助长了不少惰性。因此,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在经济转轨国家,例如我国,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指导思想下,国家不可能承担起全部或大部分的保障,必须分散到社会或个人,构筑起一个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片面强调社会保障稳定社会、实现社会平等的作用,还要重视其促进经济发展、提高经济交率的功能。从目前我国许多保障措施来看,无论是“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负担”,还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都体现了力图使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平兼顾的原则,所以社会和个人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主体。特别是个人,其在社会保障制度中主体身份可以说是双重的,不仅是社会保障被给付主体,在许多项目上(例如社会保险的一些项目上)还是资金来源主体(从该意义上讲,也有说是给付主体)。 研究社会保障关系的属性,可以分为几个层次:
⑴社会保障关系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结合的属性。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以及优抚安置等。除社会福利具有广泛性以外,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抚安置都是针对特定社会群体的,只有具备一定的主体身份才能享受这些保障项目。而社会保障的核心是给付,通过给付,使保障对象获得生活的必需,因此,社会保障关系又是一种典型的财产关系。
⑵社会保障关系既不完全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也不完全是体现国家权力的管理和服从关系。传统公、私法的二元划分理论认为,公法调整的是政治国家的关系,即国家权力运作产生的诸种关系;私法调整的是市民社会的关系,即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权利。而随着现代“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相互渗透,有学者认为已出现了一个新的法域——社会法。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体,追求社会公平的实现,社会保障法即为典型的社会法。所以其中既有国家权力干预 的关系,又有公民享受国家给付的权利的关系。有学者以社会保障关系中的核心——给付关系为例进行了阐述,认为给付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的约定关系。在给付关系中,在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于行政权利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平等主体间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约定又是国家依据行政权利单方面做出的一种授益约定。因此,给付关系是一种国家依据行政权利做出授益约定,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授益的约定的关系。按照有的者的说法,认为它是一种社会连带责任关系。通过社会保障权利与社会保障义务将国家、社会团体以及全体社会成员联系在一起,形成一种社会连带责任关系。
⑶社会保障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非对等性。这种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是指在社会保障关系中,既有无形履行了义务的法定权利,也有不享受任何权利的国家义务。前者体现在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法律关系中,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的公民,不需要履行任何社会保障义务( 不需要履行缴费等法定义务),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或主体身份,即可享受社会保障权利。例如在社会救济中,只要公民生活在国家规定的贫困线和最低生活标准以下,就可以获得救济。此外,在社会保障项目中,劳动者对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都负有缴费义,其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都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但对失业保险来说,缴纳失业保险费是劳动者法定义务,但并非所在地有缴费者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在确定和理解社会保障关系的内容上,一个难点就是社会保障关系的内容是只限于对公民最低生活的保障,还是不仅包括对公民最低生活的保障,还包括了国家逐步提高公民生活质量的保证?
我国与西方国家社会保障的范围是不一样的。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障是社会福利的一部分,因此许多国家学者认为社会保障只限于对公民最低生活的保障,是社会福利中的最低层次。因此,我们看到的西方“福利国家”早已超越了这个层次。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本身饮食了社会福利,因而我们的社会保障关系的内容不应只限于对公民最低生活的保障。社会福利是国家为改善和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物质、精神生活而采取的措施,提供的设备和服务,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最高境界。因此,在我们。社会保障关系的内容应是指后者。但同时要注意的是,由于社会福利的普遍性和高水平,它必须是在经济发展水平达到较高的程序时才能充分实施,否则会导致“福利危机”,阻碍经济的发展,今日西方一些高福利国家的“福利病”就证实了这一点。所以。这也是同我国社会保障“低水平、广覆盖”的精神相适应的。 社会保障关系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出多种划分。依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社会保障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社会福利关系,以及优抚安置关系。依社会保障的体制来划分,又可以分为社会保障管理关系、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关系、社会保障给付关系、社会保障资金运营关系、社会保障监督关系等。概括地讲,社会保障关系就是在社会保障实施过程中国家、用人单位以及社会成员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具体有以下关系:
⑴政府与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之间的关系。其间包括了委托、管理和监督的关系,政府委托并管理社会保障实施机构对社会成员进行给付和帮助,而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也要接受政府的监督。
⑵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给付关系,明确国家的职责和义务以及社会成员应享受的保障性权利。
⑶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它是指社会保障职能机构由于职责划分的不同而形成的分工协作关系。包括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机构、管理机构、运营机构和发放机构,它们应各自有明确的分工,但又在职能上相互衔接,构成一个统一运作的整体。
⑷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障费用的征收与缴纳而发生的关系。
这些关系并非是单独存在的,它们往往呈现出交错复杂的特点。除此之外,就广义而言,还有社会保障争议的仲裁与诉讼关系,一般来说,社会保障诉讼应采用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



宪法包括妇女保障法吗

《宪法》不包括《妇女保障法》,《宪法》和《妇女保障法》是两部不同的法律,其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而《妇女保障法》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一部法律,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于1954年9月20日、1975年1月17日、1978年3月5日和1982年12月4日通过四个宪法,现行宪法为1982年宪法,并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由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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