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市贸易(农村集市贸易)

由网友(久腻°)分享简介:屯子散市商业指中国屯子正在固定所在举行的散中的低级商业。这类商业的到场者首要是屯子散市地点地及其相近的农平易近、脚工业者以及其余村落住民,他们之间的生意勾当是出产者向消费者的间接发售,是出产者之间的商品互换,是1种简略的商品畅通。除了此之外,到场者另有小商贩和其余的出产者以及消费者。中文名屯子散市商业类型低级商业到场者散市地点地...

农村集市贸易指中国农村在固定地点进行的集中的初级贸易。这种贸易的参加者主要是农村集市所在地及其附近的农民、手工业者和其他乡村居民,他们之间的买卖活动是生产者向消费者的直接出售,是生产者之间的商品交换,是一种简单的商品流通。除此以外,参加者还有小商贩以及其他的生产者和消费者。

中文名

农村集市贸易

类型

初级贸易

参加者

集市所在地及其附近的农民

地区

中国农村

产生和发展

去草庙赶集走

农村集市贸易在古代早已产生。在手工业和农业分离之后,由于部落之间、农业生产者与手工业者之间的产品交换次数增多,交换的规模和范围扩大,由原始的偶然的交易场所,逐步形成为有固定时间和地点的集市。中国南北朝时的农村集市,称为草市;唐代南方的农村集市称为墟,北方称为集,西南为场。农村集市大多地处城市近郊或依傍水陆交通要道。这里较易受商业的刺激,商品交换容易发展。在资本主义以前的历史阶段中,农村集市是小生产者经济联系的集结点。封建社会后期,随着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集市有了明显的发展,不仅出现了更多的插足于小生产者之间的小商贩,利用不同集市间的供求和价格的差异,或根据城市市场的需要进行贩运,而且出现了商业资本。他们或者设点收购,或同时控制一部分小商贩,掠夺小生产者的成果。在此同时,有的农村集市所在地出现了固定的商业街道,逐步发展成农村集镇(或称市镇),成为周围集市的中心。在私有制社会里,农村集市贸易是以个体生产者的广泛存在为基础的,因此它是生产力不发达、商业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必然出现的贸易形式。在资本主义高度发达的国家中,这种古老的贸易形式大多数已经为资本主义商业所代替。

现阶段状况

近些年,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农民生产生活需求比较旺盛,促使农村集市贸易迅速发展,使农副产品得到集散和交易。农村集市贸易能够发挥衔接城乡产需、引导消费、增加就业,带动当地经济发展的作用。因此,农村集市贸易具有很好的发展前景。然而,农村集市贸易在现实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培育与开发农村集市贸易,政府管理部门应采用有效措施,促进其健康发展。

重要意义

农村集市贸易促进了农产品的交易,拉动了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农村集市贸易在农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培育与发展农村集市贸易就具有重要意义。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发展农村集市贸易有效缓解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压力

农村集市贸易的发展可以吸纳农村中闲散的劳动力,为其提供了大量第三产业的劳动岗位。分散的、小规模的广大农户通过参与集市交易获取农产品的交易信息,以此改变农产品生产加工方向,促进农产品适应集市贸易的需求。

2.发展农村集市贸易方便农民消费活动

农村集市贸易可以为农民提供生产和生活所需要的农副产品和生活用品。农民可以就近以较低价格购买,十分方便。通过农村的集市贸易,提高了农村的消费观念,进而影响农业生产的规模化、产业化,提高农产品品质,加速了农民消费活动的城市化进程。

3 .发展农村集市贸易加速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

由于大量的农产品通过农村集市贸易的经济形式直接进行交易,这样使农产品集散速度快、交易成本低,增加了农民的收入,这样就具有积极作用,能够加速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集市贸易刺激农产品的供给,引导农产品更好地进行专业化生产,从而使农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4 .发展农村集市贸易有效规范农产品流通方式

农村集市贸易实现了对农产品的质量监控、交易管理的市场功能,有效减少农民的不规范的农产品流通方式。通过农村集市贸易规范了农村经济秩序,提高农产品交易的服务质量。农村集市贸易使一些农民逐渐实现固定摆摊经营、常年经营、采购经销,培养了农民经营者的竞争意识,最终成为农村市场的经济主体,这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存在的问题

我国运用科学发展观理论建设农村经济,促进了农村经济的繁荣。然而,我国广大农村商品经济还比较落后,农村集市贸易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以下问题。

1. 集市贸易中的产品质量较差

当前,农村集市贸易中的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大部分质量较好的农副产品都被农产品加工企业、外贸出口企业收购。而相对较差的农副产品则流入了农村的集市贸易中。同时,一些积压的工业品也流入了农村集贸市场,这些三无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变得十分普遍,农村集市中的产品质量无法依据农民消费心理和消费行为进行供给,从而使一些农村的集市贸易侵害了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农村集市管理比较混乱

很多农村的集市管理不到位,管理制度还不健全,交易成所设施建设十分简陋,集市贸易市场卫生条件很差,缺少防疫工作,对农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不能很好地落实。很多农民在路边摆摊,影响了交通。还有的交易者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甚至在集市中掺杂着其他活动,使农村集贸市场十分混乱。

3. 农村集市贸易缺少商品品牌

在农村集市贸易中,农民的农副产品直接进入农贸市场进行交易,还没有将农产品进行加工,也就不能树立自身的品牌,降低了农副产品交易的成功率。这样在商品经济落后的农村,就不能形成地方特色产品,阻碍了农村经济和农村集市贸易的发展。

4. 农村集市贸易中经济法律执行不力

在农村集市贸易中,很多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例如:不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不懂得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自身权益,也缺少按照市场经济的法律条款约束自己的行为和经营活动。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竞争下,很多农村交易者采取不诚信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一些农村集市发生场外交易、异地交易、偷税逃税的现象,减少了税收,增加了农贸市场的无序竞争,伤害了合法经营者的纳税的积极性。农村集市就缺乏市场的法律效力,不能形成公平的市场交易,不利于农村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

相关分析

第一,科学认识城乡消费群体的不同。为了健康发展农村集市贸易,应科学认识城乡消费群体的不同。我国广大农村经济水平和文化程度都很低,农民缺乏一定的劳动技能。因此,在发展农村集市贸易中,应区分城乡经营与消费群体的差异,尊重农民的文化和消费习惯。逐步提高农副产品质量,增加农产品的技术含量,以此吸引更多的城乡消费者。积极发挥当地农村资源发展特色产品,实现绿色产业经济的持续发展。

第二,科学引领农村集市贸易的发展。各级政府部门应对农村集市贸易的发展进行扶持和引领。给予农村集市优惠政策,培训农村集市监管工作人员,使农村集贸市场走上规范和有序的轨道。农村集市贸易的发展必须依赖农村当地的资源,激发广大城乡居民的市场需求。促使农村集市贸易面向城乡市场,做到目标合理、切实可行地发展。

改善农村集市贸易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一,加强农村集贸市场的法制建设。通过对农村集贸市场的法制制度和执行力度建设,促使农村集贸市场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各级政府部门应健全农村集贸市场法律体系,并且以法律形式明确农村集市贸易的性质、管理机构、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等,实现有法可依。农村集市贸易市场监管人员应积极对市场交易者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农民的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的意识。采取的普法形式有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等,并且开展法律咨询活动。

第二,规范管理农村集市贸易的经济活动。农村集贸市场应加大执法力度,开展工商、税务、公安、卫生、质检、物价等部门联合管理,提高农副产品质量,严厉打击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以此提高农村集市贸易的社会地位和知名度,促进农产品流通和繁荣农村经济。

第三,促进农村集市贸易的科学化发展。随着我国农村的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农村集市贸易也逐步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交易准则规范,建立起多类型、多层次、多功能的流通网络。农村集市贸易从注重农产品交易数量的增长转向交易质量的提高,使得农村集市贸易向现代集贸市场发展,实现网络化运行,通过电子集市进行行销,使农村集市贸易的规模扩大、交易层次提高。

第四,优化农村经济结构,激活农村生产资料消费市场。由于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产业结构水平低、农业生产结构单一,农村集市贸易就应该根据农民需要,合理引导农户实行多种经营,提高农副产品科技含量,提升农副产品市场层次。着力培养农村生产资料消费市场,增强农村集市贸易的市场需求容量和供给能力。

当前,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农村的集市贸易发展迅速。农村集市贸易 吸纳了大量农村人口,创新了农产品流通的格局。对此,各级政府应加强农村集市的市场各项建设,将农民培育为遵守市场经济规则的市场主体,促进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有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和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把城乡集市贸易管好搞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第四条 国营商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上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五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人员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市、自治区规定不许上市的以外,都允许上市。(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八条 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九条 农民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需要出售的,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可以在农村集市出售。

第十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旧农机具等,可以到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要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合作商业以及个体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批准的范围,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经营购销业务。

第十二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经营,议购议销价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

第十三条 农民家庭副业产品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的产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产所需原料,允许在集市购买。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和有证个体饮食业、社队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六条 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

农民个人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个人从事大牲畜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在经营活动中,不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七条 农民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卖活动。(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或合伙可以进行长途贩运,从事常年和季节性贩运的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

(三)迷信品、违禁品;

(四)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七)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二十二条 没有县或县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不准在集市行医、售卖药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催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三章 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和有棚顶的商场。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设施。城乡集市要普遍设立公平秤。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搞好城乡集市场地的卫生,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工业品按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出售。

第三十条 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费率按成交额计算不得超过1%,其它商品不得超过2%,并应规定合理的收费起点。

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的部门和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手续费,其它任何单位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由交易所收取成交手续费的,就不再收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所手续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照章纳税。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政策规定,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

(四)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六)出售第二十条第(一)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

(八)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九)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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