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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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于2012年11月23日在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2013年7月19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上获得批准。

简介

市人大常委会评估工作组开展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立法后评估工作调研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4日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历史风貌,促进城市建设和文化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街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街区是指保存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遗存、现状格局具有相对典型和完整的历史特色、体现一定时期城市历史风貌的街区,包括“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其他历史街区。

“三街两巷”是指兴宁路、民生路、解放路和金狮巷、银狮巷。“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包括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延伸区域。

第四条 历史街区保护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历史街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机构负责历史街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乡规划、文化、财政、公安、国土、建设、城管、住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历史街区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历史街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专项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历史街区合理利用所得;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街区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街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文化、城管、住房等部门对历史街区内建(构)筑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建立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完善历史街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条 历史街区的申报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其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清单;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状况;

(六)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条件的历史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符合历史街区申报条件,县(区)人民政府不申报的,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二条 历史街区内建成30年以上,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着名人物密切相关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征求产权人(管理人)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属县辖范围内的,报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属城区范围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建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概况;

(二)产权归属情况;

(三)建筑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说明;

(四)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街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

第十五条 历史街区、历史建筑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按原申报程序核定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六条 自历史街区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完成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历史街区前期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特点、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规划控制范围及建设控制要求;

(四)建筑空间环境、风格特色和景观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求;

(六)业态布局要求;

(七)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规划方案;

(八)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九)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对历史街区的空间格局、街巷肌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街区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区。

第十九条 历史街区修缮和改造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建新如故、以复其貌的原则。

在历史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历史街区内毗邻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其他建筑,应当与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风格和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围合区域内毗邻骑楼街区的建筑的高度、色彩、风格不得破坏骑楼街区原有的天际线和视觉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历史街区内街道的传统名称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历史街区建筑空间环境,并依法取得设置许可。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街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业态布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历史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的,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明确具体保护要求及相关权利义务。保护责任人变更的,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与承继人另行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为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产权人为责任人;无产权或者产权不明的历史建筑,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第二十七条 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历史街区保护情况组织检查评估,督促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的,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的《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制定《条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历史传统街区蕴含着丰富的历史文化信息,是城市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历史特色的重要体现。2001年4月,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历史传统街区条例》),将南宁市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西段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的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其中兴宁路、民生路为重点保护区。这件法规的颁布施行对我市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历史传统街区日益面临一些突出问题:一是由于《历史传统街区条例》采用的是“不动”的保护原则,而历史传统街区内的许多建筑年久失修,安全问题日显,法规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二是历史传统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较为缺乏,影响居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同时由于严格控制房屋的改、扩建,因居民人口增加而日益突出的住宅需求无法满足,乱搭乱建等破坏建筑安全和街区风貌的现象不断增多,整治和改造历史街区综合环境的呼声日高。三是《历史传统街区条例》部分管理规范与现今客观情况不符,部分技术性标准规定过死,部分处罚条款与新公布的城乡规划法不一致。在我市“三街两巷”片区改造已经提上议事日程的情况下,《历史传统街区条例》难以达到既适应改造的顺利进行又确保历史街区保护力度不减的要求。四是随着市委将建设文化强市、创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确立为我市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历史传统街区条例》仅适用于“三街两巷”历史传统街区,范围过窄,不符合创建历史文化名城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在此情况下,出台新的历史街区保护条例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制定依据

《条例》制定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同时,《条例》还参考了齐齐哈尔、北京、南京、扬州、无锡、苏州、杭州等地的历史街区保护立法。

三、关于《条例》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2001年制定的《历史传统街区条例》使用的是“历史传统街区”的提法,但由于目前各地均不再使用“历史传统街区”名称,又鉴于“历史文化街区”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而我市目前尚无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因此,结合我市实际,《条例》采用“历史街区”的提法,名称确定为“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将“历史街区”定义为“保存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遗存、现状格局具有相对典型和完整的历史特色、体现一定时期城市历史风貌的街区,包括“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其他历史街区”。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对照建设部、国家文物局的有关规定,申报历史文化名城需要有二处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而《历史传统街区条例》只适用于我市“三街两巷”历史街区,显然不适应我市创建历史文化名城的需要。同时,在立法过程中,我们注意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各县可以单独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但从我市实际情况看,所辖各县的历史文化资源尤其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资源有限,而且保护管理状况不佳,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条件有相当的差距。因此,加强对各县现有的、有限的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的街区的保护管理尤为迫切和必要。为此,《条例》将适用范围调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将南宁市区内除“三街两巷”之外的和各县符合条件的历史街区也纳入规范,为其他将来核定公布的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提供立法依据。此外,由于《历史传统街区条例》直接规定了“三街两巷”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而新《条例》在生效的同时需要废止《历史传统街区条例》,为了“三街两巷”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的有效衔接,避免市人民政府重新核定公布才能适用新规定,《条例》在第三条第一款历史街区的定义中将“三街两巷”直接包含在内,并在第二款中对“三街两巷”历史街区的范围进行明确。

(三)关于历史街区保护管理体制。《历史传统街区条例》没有规定专门的保护管理机构,而是规定由多个部门共同履行对历史街区保护管理的职责。从实践来看,这种体制不可避免各自为政,较难形成整体合力,保护管理效果欠佳。从外地历史街区保护立法看,多数地方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履行统筹协调职能,部分地方还通过立法授权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独立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借鉴外地经验,并结合我市目前设置有市级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兴宁区(“三街两巷”历史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也成立了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的实际,《条例》明确了历史街区的管理体制,即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街区保护宏观管理,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历史街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机构负责历史街区日常保护管理;市、县(区)城乡规划、文化、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相关工作。

(四)关于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申报与核定公布问题。就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申报条件、核定公布以及调整撤销,《条例》作出了明确规定。历史街区的申报,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历史建筑的申报,由县(区)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征求产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相应地,对于历史街区及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保护标识及介绍牌的设置,也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如果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出现损毁等特别情由,按原报批程序进行调整撤销并公布。特别说明的是,虽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明确了历史建筑的定义,但是对历史建筑的年限未予明确。各地立法多根据本地实际对历史建筑的建成年限作出规定。考虑到我市在第三次文物普查过程中,已经将具有一定文化、科学和艺术价值且建成年限在40年以上的许多建(构)筑物如邕江大桥、广西体育场、邕江宾馆等列入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认定年限宜从宽规定,因此《条例》规定建成年限为30年以上。此外,历史建筑认定过程中征求产权人(管理人)的意见,是《条例》的特别规定。虽然文物保护法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无需经产权人(管理人)同意即可直接确定文物保护单位及不可移动文物,但是从尊重产权人(管理人)及物权的角度,在核定历史建筑前征求产权人(管理人)的意见是应当的,而且也有利于争取产权人(管理人)对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的支持。

(五)关于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相关内容。编制历史街区保护规划,是有效保护历史街区的重要途径之一,有利于从点到线、从线到面对历史街区进行多角度、全方面的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确定了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主体、期限及具体内容。规定,自历史街区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完成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参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内容的基础上,《条例》明确的保护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保护原则、范围及措施,建筑空间环境、风格特色及景观要求,核心保护范围、规划控制范围和建设控制要求,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求和业态布局要求等。此外,《条例》还特别规定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对历史街区的空间格局、街巷肌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进行重点保护。

(六)关于历史街区保护专项资金。必要的资金投入是历史街区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的关键问题。鉴于历史街区多位于老城区繁华地段,区位优势明显,但认定为历史街区后,其空间格局、街巷肌理受到严格保护,街区建筑尤其是历史建筑的改造、利用必然要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必须兼顾公益利益和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的权益。因此,从责任配置公平化、合理化角度出发,不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承担责任,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应当承担适当的保护管理义务。基于此因,《条例》第六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历史街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专项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及捐赠、历史街区合理利用获得的收益以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同时,鉴于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是一项操作流程复杂的事项,因篇幅、体例和结构所限,《条例》不作详细规定,而是授权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七)关于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条例》对历史街区保护管理作出多项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历史街区内建设活动的要求。一般的建设活动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到历史建筑的,应当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批准。二是对历史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区分不同情况分类保护,其他建筑毗邻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应当与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风格和空间环境相协调;“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围合区域内毗邻骑楼街区建筑的高度、色彩、风格不得破坏骑楼街区原有的天际线和视觉环境。三是街道的传统名称不得变更。四是历史街区内户外广告设置不得破坏历史街区建筑空间环境。五是为了提升历史传统街区品质,要求历史街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业态布局要求。六是鉴于历史街区内较多木质结构建筑,为了保障历史街区的防火安全,特别对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作出规定。七是要求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历史街区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

(八)关于历史建筑的特别规定

除明确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审批流程外,《条例》还针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作了特别规定。首先,明确了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要求县(区)历史街区保护机构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明确具体保护要求及相关权利义务。其次,明确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再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以上说明及《条例》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初,收到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在征求自治区法制办、发改委、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化厅、商务厅、公安厅、环境保护厅、国土资源厅和旅游局等10个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我委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于2013年4月17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了审议。5月8日又召开座谈会,邀请自治区发改委、文化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法制办、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规划局、住房局、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参加,对《条例》的相关问题进行调研。现将审议报告如下:

《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借鉴了北京、杭州、齐齐哈尔等市立法经验,结合南宁市实际对《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形成了本《条例》。我委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没有发现《条例》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建议将《条例》提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条例》第三条关于历史街区的适用范围,除了指“三街两巷”外,还包括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其他历史街区,但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其他历史街区,在《条例》中未予具体明确,不便于操作,也不利于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建议加以明确。

二、《条例》第十七条中对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内容,建议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的通知》(建规〔2012〕195号)中第四章第三十三条确定的保护规划内容相一致。

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数额过低,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同时,该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处罚幅度调整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内。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提出了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已向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反馈了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建议。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南宁市人大常委会调整完善了条例,于2013年6月23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来《关于〈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调整后的法规文本。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于6月24日召开会议,对调整后的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统一审议。

一、关于历史街区保护范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历史街区保护范围没有明确,建议公布界定的历史街区,并附上规划保护区域图。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采纳了这些意见,在条例文本末尾附上“三街两巷”历史街区保护范围示意图(见调整对照本)。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三街两巷”历史街区保护范围示意图已明确了历史街区的保护范围,已解答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而所增加的附图在合法性方面亦不存在问题。

二、关于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内容。

有关部门提出,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中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采纳了该意见,参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对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内容作了调整(见调整对照本)。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对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具有指导意义,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参照该要求对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内容进行完善,回应并解决了有关部门提出的问题,该项调整内容在合法性方面不存在问题。

法制委员会认为调整后的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表决批准该条例。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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