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2023最新权益百科介绍)

由网友(笑你狗)分享简介:权损指私平易近受法令掩护的权力以及好处。如《消费者权损掩护法》、《主妇孩子权损掩护法》等所说权损。管帐教上指资产。属于任何人的鸣作任何者权损,属于债务人的权损鸣作债务人权损。二者总称为权损。中文名权损诠释一指私平易近受法令掩护的权力以及好处管帐教文件《企业管帐轨制》外文名rights诠释二管帐教上指资产相干法令《消费者权损掩护法》...

权益指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所说权益。

日本 核污染区 食品流入国内,耐克 互动百科被曝光 看完315晚会,吓到失眠了

会计学上指资产。属于所有人的叫做所有者权益,属于债权人的权益叫做债权人权益。两者总称为权益。

中文名

权益

解释1

指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会计学文献

《企业会计制度》

外文名

rights

解释2

会计学上指资产

相关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含义说明

指所有者权益。《企业会计制度》对所有者权益的定义: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

1、实收资本:企业的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所有者向企业投入的资本,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偿还,可以长期周转使用。

2、资本公积:资本本身升值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投资者的共同的权益。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接受捐赠资产,是指企业因接受现金和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外币资本折算差额,是指企业接受外币投资因所采用的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

3、盈余公积:企业从实现的利润中提取或形成的留存于企业内部的积累。

4、未分配利润:企业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所有者权益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根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恒等式说明,所有者权益是企业的资产总额减去一切负债后的剩余资产,因此又称“净权益”。

构成

在国际会计准则中,所有者权益部分称之为业主权益和股东权益,它的构成如下:(1)实缴资本,即股东实际缴入的股本(2)资本盈余,即股票溢价(3)资产增值,即由于价格水平变动,对企业资产重估而形成的盈余(4)留存收益,即企业收益支付股利后的剩余部分(5)非股东对企业的捐赠。与我国所有者权益比较,实缴资本与我国的实收资本是基本相同的。资本盈余、资本增值、非股东捐赠的资产均与我国的资本公积概念相对应;留存收益与我国的未分配利润相对应。我国有“盈余公积”概念,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内容,代表从利润分配中提取的有关金额内容。在我国,财务制度规定要从税金利润中按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并将这两部分提取的金额放入“盈余公积”之中,而西方国家并不是这样的,只是将税后利润进行股利分配,剩余即是留存收益。美国所有者权益一般分为实收资本和留存收益。实收资本即股东权益,包括普通股、优先股。若存在超面值缴入股本则将其单独列为一项。日本所有者权益即为资本。资本必须划分为属于资本金部分和属于盈余部分。资本金部分应当列示其法定资本额。对于已发分为资本公积金、利润公积金及其他公积金,并分别列示。资本公积金包括由于股票发行转入的盈余。利润公积金包括来源于利润的盈余。其他公积金包括任意公积金和本期末分配利润。英国的所有者权益一般包括资本及准备。通常分为已缴股本、股本溢价、重估价准备、其他准备及损益7部分。其他准备包括资本收兑准备、自有股份准备、按公司章程提取的准备等。[1]

分类标准

所有者权益可以按经济内容和形成渠道分类。

1、所有者权益按经济内容划分,可分为投入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种。

(1)投入资本是投资者实际投入企业经济活动的各种财产物资,包括国家投资、法人投资、个人投资和外商投资。国家投资是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的资本;法人投资是企业法人或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的资本;个人投资是社会个人或者该企业内部职工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企业所形成的资本;外商投资是国外投资者以及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的资本。

(2)资本公积是通过企业非营业利润所增加的净资产,包括接受捐赠、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和资本溢价所得的各种财产物资。接受捐赠是指企业因接受其他部门或个人的现金或实物等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是指企业因分立、合并、变更和投资时资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资产价值与原账面净值的差额;资本汇率折算差额是指企业收到外币投资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汇兑差额;资本溢价是指投资人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及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本的溢价净收入等。

(3)盈余公积是指企业从税后净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盈余公积按规定可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也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法定公积金提取率为10%。

(4)未分配利润是本年度所实现的净利润经过利润分配后所剩余的利润,等待以后分配。如果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时,即表示年末的未弥补的亏损,应由以后年度的利润或盈余公积来弥补。

2、所有者权益如按形成渠道划分,可分为原始投入的资本和经营中形成的资本。原始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资本和资本公积,经营中形成的资本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权益的特征

所有者权益与债权人权益比较,一般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1、所有者权益在企业经营期内可供企业长期、持续地使用,企业不必向投资人返还资本金。而负债则须按期返还给债权人,成为企业的负担。

2、企业所有人凭其对企业投入的资本,享受分配税后利润的权利。所有者权益是企业分配税后净利润的主要依据,而债权人除按规定取得股息外,无权分配企业的盈利。

3、企业所有人有权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或者授权管理人员行使经营管理权。但债权人并没有经营管理权。

4、企业的所有者对企业的债务和亏损负有无限的责任或有限的责任,而债权人对企业的其他债务不发生关系,一般也不承担企业的亏损。

股东权益

股东权益是指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余下的部分。股东权益是一个很重要的财务指标,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总资产小于负债金额,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时,公司的股东权益便消失殆尽。如果实施破产清算,股东将一无所得。相反,股东权益金额越大,这家公司的实力就越雄厚。

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1.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祖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2.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利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3.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的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斯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4.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

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5.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6.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

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消费才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了,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附则

第五十四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