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国籍人(2023最新无国籍人百科介绍)

由网友(择以年)分享简介:没有具备所有国度国籍的人或者按照所有国度法令都没有以为是其私平易近的人。无国籍人的呈现,首要是果列国立法抵触形成的,也多是由其原人毅力决议的,或者是国籍被褫夺的成果。无国籍人正在国际上没有受所有国度的交际掩护。中文名无国籍人本 果列国立法抵触外文名英stateless person 法apatride害 处没有受所有国度的交际掩护孕育发生...

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人或根据任何国家法律都不认为是其公民的人。无国籍人的出现,主要是因各国立法冲突造成的,也可能是由其本人意志决定的,或是国籍被剥夺的结果。无国籍人在国际上不受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

中文名

无国籍人

原 因

各国立法冲突

外文名

英stateless person 法apatride

害 处

不受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

产生原因

贵州籍演员宁静发文否认改国籍传闻 土生土长中国人 半秒都没变过

这是一个国际法上的问题。在国际法上,有本国人,外国人之分。此外,依拥有国籍的数量,又分拥有一个国籍的人、双重国籍人和无国籍人。拥有一个国籍的人、双重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产生,是因为各个国家国籍的授予方式是不同的,有依据出生地授予国籍的,有依据血统授予国籍的,有依据申请授予国籍的。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大多是有几个授予方式合在一起规定。

中国的法律规定是以出生地为主,即只要是在中国出生的小孩子自然而然地就有了中国国籍。但中国不允许自己国家的人有双重国籍,如果一个中国国籍的人有了其他某个国家的国籍的话,那么他的中国国籍也就相应消失了。所以在中国是没有双重国籍的中国人的。但不代表其他国家也不允许自己的公民有他国国籍。所以在国际上,确实存在双重国籍的人。比如很多德高望重的科学家,就是有双重甚至多重国籍的人。有了双重国籍的人,也就会有无国籍的人。我们可以做一个假设,如果一个国家规定在本国出生的小孩子如果自己的父母不是本国人,小孩子也就没有本国国籍,而他父母的国籍国又不授予在外国出生的小孩子他们国家的国籍的话,那么这个小孩子就极有可能是无国籍人。当然,放弃自己的国籍,也是产生无国籍人的一个方法。

弃婴:在采用血统国家的无法确定父母的婴儿若无人领养,视作无国籍。

出生:无国籍人在采用血统国家所生的子女,也是无国籍人。

婚姻:若一国法律规定,本国人与外国人结婚,即丧失本国国籍。或另一国法律规定,不因同本国人结婚,而取回本国国籍。

战争:某国政权的灭亡后,又没有新的政权取代,这段期间会造成无国籍。

剥夺:因为政治原因,而被剥夺了本国国籍,即为无国籍人。

时可能是先前给予他们的国籍被终止后,又没有新的国籍。如果他们出生在有争议的领土,如果他们出生在一个不被国际承认的实体统治的地区,或者他们出生在一个没有现代国家声称主权下的地区。还有,没有合法的护照,或护照过期,又没有领新的证件

权利与义务

每一无国籍人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 施。各国应对无国籍人不分种族、宗教、或原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关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应至少给予其本国国民所获得的待遇。关于对一外国国民的人身、财产、或利益所得采取的特殊措施,缔约各国不得仅仅因无国籍人过去曾属有关外国国籍而对其适用此项措施。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一缔约国在战时或其他严重和特殊情况下对个别的人在该缔约国断定该人确为无国籍人以前,并且认为有必要为了国家安全的利益应对该人继续采取措施时,对他临时采取该国所认为对其国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

法律地位

无国籍人的个人身分,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住地国家的法律支配。无国籍人以前由于个人身分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权利,应受到缔约一国的尊重,如必要时应遵守该国法律所要求的仪式,但以如果他不是无国籍人该有关的权利亦被该国法律承认者为限。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权利,以及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和其他契约方面,应给予无国籍人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种待遇不得低于在同样情况下给予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关于工业财产的保护,例如对发明、设计或模型、商标、商号名称、以及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内,应给以该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关于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无国籍人有权自由向所有各国领土内的法院申诉。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的缔约国内,就向法院申诉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二款所述事项,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无国籍人,就从事工作以换取工资的权利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在使一切无国籍人以工资受偿雇佣的权利相同于本国国民的此项权利方面,特别是对根据劳力招募计划或移民计划而进入其领土的无国籍人,缔约各国应给以同情的考虑。

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就其自己经营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凡持有该国主管当局所承认的文凭并愿意从事自由职业者,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各国应给予无国籍人凡本国国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样待遇。各国就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别是就获得研究学术的机会,承认外国学校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减免学费、以及发给奖学金方面,应对无国籍人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法律关系

义务

无国籍人对目前所居住的国家负责,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权利

不受歧视:不因为种族、信仰、原籍而受到所在国的歧视。

向法院申诉的权利,无国籍人有权向所在国法院提出申诉。

行动的自由,凡是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都应给予无国籍人,在其居住地和所在国家自由行动的权利。

待遇

凡是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给予无国籍人以一般外国人所获的待遇对待。各国的国籍法有不同的对无国籍人士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但一般不低于所在国对于外国人的规定。以下是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所必须给出的待遇:

公共救济:在公共救济和援助方面,给予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身份证件:无国籍人所在国家,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旅行证件的任何无国籍人,发放身份证件。

财政征收:不得对无国籍人,征收额外或高于其本国国民的任何捐税或费用。

入籍:应便利无国籍人入籍或同化。

行政措施

如果无国籍人行使一项权利时正常地需要一个对他不能援助的外国当局的协助,则无国籍人居住地的缔约国应安排由该国自己当局给予此项协助。应将正常地应由该国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给予外国人的文件或证明书给予无国籍人,或者使这种文件或证明书在其监督下给予无国籍人。如此发给的文件或证明书应代替由该国人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发给外国人的正式文件,并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给予证明的效力。

除对贫苦的人可能给予特殊的待遇外,应相当于为类似服务向本国国民征收的费用。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应给予选择其居住地和在其领土内自由行动的权利,但应受对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适用的规章的限制。各国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任何无国籍人,应发给身分证件。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无国籍人,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应另作考虑外,应发给旅行证件,以凭在其领土以外旅行。公约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述证件。缔约各国可以发给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无国籍人上述旅行证件,缔约各国特别对于在其领土内而不能向其合法居住地国家取得旅行证件的无国籍人发给上述旅行证件一事,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由于20世纪前50年,国家主权不稳定,产生了很多无国籍人。因此联合国于1954年9月20日,制定了《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为了保护人们成为或继续保持无国籍人状态。1961年8月30日,联合国为了减少因为两次世界大战而成为无国籍人,制定了《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第一条:无国籍状态公约定义的无国籍人,在其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予国籍即无国籍者,应授予该国国籍。

第三条: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凡在船舶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船舶所悬国旗之国家领土内出生;在飞机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航空机之登记国领土内出生;对于弃儿,如无反证,应视为具有该国国籍之父母在该国领土内所生。

第一条第四款:缔约国对非在缔约国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与国籍即无国籍之人,如在该人出生时其父或母系属该国国籍者,应授与该国国籍。如其父母在该人出生时非具有同一国籍,该人究应从其父之国籍抑从其母之国籍之问题,依缔约国国内法定之。 依据法律于出生时授与之,或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国内法规定之方式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时授与之。

第一条第五款:凡是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缔约国,授与该国国籍时的规定必须受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之限制:

申请人必须在缔约国所定某一年龄前提出,此项年龄不得小于二十三岁;

申请人是经常居住于缔约国领土内,并且已满该国所定期间者。

申请人是未经判定有妨害国家安全;

申请人是无国籍者。

减少无国籍状态的措施

由于20世纪前50年,国家主权不稳定,产生了很多无国籍人。因此联合国于1954年9月20日,制定了《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为了保护人们成为或继续保持无国籍人状态。1961年8月30日,联合国为了减少因为两次世界大战而成为无国籍人,制定了《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第一条:无国籍状态公约定义的无国籍人,在其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予国籍即无国籍者,应授予该国国籍。

第三条: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凡在船舶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船舶所悬国旗之国家领土内出生;在飞机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航空机之登记国领土内出生;对于弃儿,如无反证,应视为具有该国国籍之父母在该国领土内所生。

第一条第四款:缔约国对非在缔约国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与国籍即无国籍之人,如在该人出生时其父或母系属该国国籍者,应授与该国国籍。如其父母在该人出生时非具有同一国籍,该人究应从其父之国籍抑从其母之国籍之问题,依缔约国国内法定之。 依据法律于出生时授与之,或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国内法规定之方式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时授与之。

第一条第五款:凡是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缔约国,授与该国国籍时的规定必须受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之限制:

  • 申请人必须在缔约国所定某一年龄前提出,此项年龄不得小于二十三岁;
  • 申请人是经常居住于缔约国领土内,并且已满该国所定期间者。
  • 申请人是未经判定有妨害国家安全;
  • 申请人是无国籍者。

阅读全文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