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制度(2023最新社区矫正制度百科介绍)

由网友(終究是梦)分享简介:社区矫恰是指取禁锢矫邪绝对的行刑体式格局,是指将切合矫邪前提的功犯置于社区内由博门的国度构造正在相干社会集体以及平易近间组织和社会自愿者的协帮下,正在讯断、裁定以及决议确定的刻日内,矫邪其犯法生理以及举动恶习,并促成其顺遂归回社会的非禁锢科罚履行勾当。轨制疑息从二零零三年起,尔国开铺了社区矫邪的试点,颠末数年的理论,社区矫在尔国规模...

社区矫正是指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制度信息

周倩 接受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就该追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2003年起,我国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经过数年的实践,社区矫正在我国范围内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伴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与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从理论至实践日渐趋于成熟。同时对于法院而言,如何依法处理好已经办理的各类刑事案件、解决社会各类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也是法院的责任和政治使命,最高院院长王胜俊同志曾明确指出“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为此社区矫正工作也是我们在能动司法中服务社会,创建和谐社会过程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历程。

演进过程

“社区矫正”一词是一个舶来词,追根溯源,从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市的制鞋匠约翰·奥古斯塔为救助一名酗酒犯争取了在社区监管最终导致了第一部缓刑立法的诞生,到1973年,美国明尼苏达州颁布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社区矫正立法,社区矫正在国际上已经历了100多年的历史。迄今为止,国际上实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都有自己的法律规定,只是在法律规范的形式上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制定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最典型的是美国,到1996年,美国相继有28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或类似于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法规。有的国家在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中对社区矫正活动作出详尽的规定,社区矫正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如德国的《刑罚执行法》、俄罗斯联邦的《刑事执行法典》等。有的国家有单行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如新西兰的《假释法》、芬兰的《社区服务法》、日本的《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等。(1)到20世纪下半叶,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日本、香港、台湾等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多样的普及和发展,具体形式有家中监禁、周末拘禁、劳动释放、学习释放、归假、电子监控、转向方案、中途之家、间歇监禁、劳动释放、教育释放、社区扶助等。到2000年时,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纳入社区矫正的非监禁人数已大大超过监狱中的监禁人数,完成了由以监禁刑为主向以非监禁刑为主国家的历史性转化。
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开展社区矫正的历史要晚许多。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历史中,我国是一个具有浓厚的监禁性和重刑性刑罚传统的国家。虽然在封建刑法制度中也出现过“明刑弼教”、“幽闭思衍”“慎刑悯囚”的立法治狱思想,但并未脱离根本的封建刑罚思想;在新中国建立以后,刑法体系才有了根本改观。现今,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推进,我国从2003年也开始了社区矫正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既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又充分体现了刑罚执行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李斯特曾言:“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矫正在过去是特指适用自由刑的监狱矫正,这种矫正特别是限制长期自由刑的监禁矫正会扼杀罪犯的主观能动性,使之刑满释放后很难回归社会,所以说,尽管并非所有的罪犯都能够通过社区矫正成为守法公民,但至少对于可矫正者来说,这种使其重新做人的效果是可期待的。因此,社区矫正的理念使刑罚不仅是排害之器,而且成为致善之道。同时相对于报应刑与威吓刑的思想,矫正的理念赋予刑罚以更为积极的意义。基于矫正的理念,罪犯不再是简单的刑罚客体,而是矫正的对象。
监禁刑往往被认为是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许多国际性文件都明确提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这种观点也符合形式社会学派的思想。社会矫正既是一种刑罚,也是一种监督考验;世界上许多国家流行着非监禁理念,严格意义上说,非监禁理念和社区矫正理念非同一理念而是较之更为先进的理念,这里不展开讨论,仅仅以社区矫正理论为主。

制度思考

纵观古今中外刑罚历史的演进可以看出,从普遍使用肉刑、死刑,过渡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现代监禁刑;再由监禁刑过渡到罚金、缓刑、暂缓替代刑等中间刑罚及社会化行刑方式;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从民间到官方也一度有这样的认识“从公众到刑事司法部门,普遍认为要控制和打击罪犯,监禁刑是最好的选择。公众看不见罪犯从而获得安全感,司法部门害怕承担责任而尽量少用或根本不用社区矫正措施 ”,到如今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这是中外各国刑罚制度改革的普遍发展趋势,反映了人类刑罚观念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也反映了我国刑罚制度逐步完善的趋势。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新中国建立后始终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同时也始终坚持“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社会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经过数次立法改革,我国已进入法治社会,而今社区矫正制度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明确规定,也是舍其糟粕取其精华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刑罚制度进步的一个丰碑。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尽管监狱行刑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发生了诸多变革和改进,但监禁刑将罪犯与正常社会相隔离,在罪犯再社会化过程中仍有诸多缺陷。以我国的总体情况而言,我国当前行刑工作中的社会化程度还处在较低的水平线上,同一些行刑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但这与我国的现实国情是相符合的,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为了打倒一头狂暴地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击。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贝卡利亚这段话阐明了一个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刑罚的轻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以时间与地点为转移,尤其是犯罪的态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罚的规模和强度。正因为如此,刑罚结构,即刑罚的规模和强度应当根据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变动而及时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就是一种选择;对刑罚规模与刑罚强度的选择。

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我国国力增强,人民生活得到显著改善,国民素质也显著提升,但刑罚体制尚未健全,仍以监禁刑为主,而且监狱布局普遍远离城市、交通不便;监狱管理沿袭传统的封闭模式,使罪犯远离正常社会,监狱内部的教育改造方式也偏于简单;同时对刑释人员缺少必要的社会保护等问题亦存在,这些都严重制约了我国刑罚体制的社会效益,与我国现实国情不相符合。因此,慎用监禁刑,尽可能把罪犯放到社会正常环境中,接受教育和改造,以社会化行刑代替监禁性行刑已经成为世界行刑改革发展的基本趋势,也是与我国相适应的一种行刑方式。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开放式的刑罚执行方式,不仅可以避免与世隔绝的监狱刑罚执行方式所产生的各种弊端,而且体现了对罪犯人性对待的行刑原则。将人身危险性较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留在社区进行教育改造,对罪犯区别对待分类处遇,从根本上杜绝了监禁环境下罪犯之间的不良恶性影响,有益于感化并激励其罪犯的向善行为,避免服刑过程带来的消极后果。

实施现状


上文说到社区矫正正式立法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欧美国家,英、美、日和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社区矫正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我国的“社区矫正”则是从2003年开始了中国特色非监禁刑刑罚执行道路的艰难探索。下文对他国情况不再赘述,仅对我国情况进行探实。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采取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等手段,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联合下发通知,决定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并确定北京等6省(市)为首批试点地区。2005年,“两院两部”联合发文,将试点范围扩大到18个省(区、市)。到2007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在全国24个省(区、市)的102个地(市)展开。(9)2009年随着《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出台,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铺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大;各地普遍建立了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积极协助的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社区矫正队伍正不断壮大。现今伴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及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又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下来,提供了本项制度的法律渊源,同时基本确立了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工作的体系。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一种尝试,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采用了先试点后立法的做法。通过立法社区矫正制度,把改革成果巩固下来,把试点的好经验、好做法固定下来,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到实处,既是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在要求。《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对于社会主义刑罚制度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虽说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得到一定的改善,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有着一定的现行制度的优势,但是也发现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和需要大为改进的地方。
矫正工作的资源仍然匮乏。我国现行矫正资源非常缺乏,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专业性、知识性、政策性、纪律性、法律性要求都很强的工作。社区矫正工作犯罪类型和种类不一,矫正对象遍布范围广,工作面宽量大,现有司法干警人员远远无法满足需要,大多数司法行政人员专业知识缺乏也制约着社区矫正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发挥。本区(扬州市江都区)司法局矫正办的年轻人学历在本科以上的屈指可数。社区矫正人才资源的缺乏导致在策略、方法上的革新受到极大限制。因此,培养更多的社区矫正专业人才,壮大社区矫正队伍,同时培养高水平的志愿者,协助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应该是未来社区矫正服务改革的方向。
社区矫正工作宣传力度不够,民众的认同感不够。大部分民众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认识还比较陌生;仅仅一小部分民众只是曾经听说“社区矫正”;基本了解该项制度的几乎没有。可见,社区矫正制度从试验点推广到其他各省市区的时候宣传力度不够,民众的认同感不够,一项新的制度举措,只有深入民心了,得到广大群众的认可了才可以得以推广。
缺乏坚实的经济基础作后盾。马克思主义哲学教导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大城市很少有因资金不足而开展不了社区工作的,但在基层司法所却确实是其面临的最严峻的问题。国家没有给予充足的资金支持,司法所没有钱配备车辆,甚至连社区矫正人员的工资都无法保证。资金不足是基层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最大障碍,当前需要做的是引起国家及有关部门的重视,令其加大对基层司法所资金的投入,以保证工作的有效运行。
社区服刑人员与社会衔接存在问题。服刑人员需要接受矫正,以增强了社会的认同度,但在与矫正工作者的接触中产生矛盾的现象还普遍存在,社区服刑人员情绪不稳定,可见矫正工作正面临着许多压力。部分服刑人员在一定时间内会产生自卑心理,主观上不太愿意和工作人员接触,加之沟通不畅,心理一时还不能适应,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矫正的效果,致使社区矫正工作中还存在着很多不稳定因素。
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亟待完善。虽说在刑事基本法律上已经基本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但从现行社区矫正实践及制度的优势来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潜力很大,刑事诉讼立法等相关配套尚需完善,基本法已确立,程序法也得优化,就像走路一样,目的地已明确,但是路线图还是得配套和完善的。

问题完善

针对以上这些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加大经济支持力度,实现资金渠道多元化。许多矫正工作开展的过程中普遍存在经费不足的情况,许多良好的规则以及矫正工作所需的硬件,因为款项欠缺不能很好地实施。对此,国家应当加大经济支持力度。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拓展经费的来源,如依靠民间资本、自主积累等,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增设专门机构,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与衔接,设立问责机制。服刑人员或多或少存在心理问题,缺乏对社会的认同感。因此,矫正工作还应该变换工作思维,加强对服刑人员的心理辅导,如建立专门的心理咨询机构,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师等,以帮助矫正对象在心里上接受社区矫正,更快的融入社会。同时要着力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与衔接。社区矫正制度实际上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将矫正对象即犯罪分子置于社区内,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执行活动。所以,社区矫正工作综合性强,涉及部门多,任务艰巨,需要整合各种力量,制定具体社区矫正实施方案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细化各单位、个人的相关责任,建立问责制度,确保社区矫正有序顺利推进。
(三)完善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由于社区矫正的某些规范的不确定性,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放开手脚去做,效率不高。有关社区矫正方面的内容在《刑法》中得以明确,但是《刑事诉讼法》、《民法》等其他基本法、程序法中几乎没有涉及到。因此,完善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才能为社区矫正工作有效运行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只有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及授权,相关部门、人员才能真正放开手脚去实施,所以,完善立法规范实乃当务之急。
(四)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民众认识度,壮大社区矫正队伍。社区民众对社区矫正的了解不多。要让社区矫正这一理念深入民心,就应加大宣传力度,如借用法制宣传日,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同时,社区矫正的实施仅仅依靠社区矫正人员显然有限,还应壮大其队伍,组成一个由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的社团。因此,需要加大宣传力度,让民众了解更多知识,只有真正认识和了解社区矫正的优势和好处,才能吸引更多的志愿者加入到社区矫正的队伍来。只有民众从内心接受认可了这项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才能顺利有效的实施。

法院角色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对于改革与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意义重大,影响深远。(11)这一规定,是对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的充分肯定,另一方面也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职能,积极推进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统一刑罚执行制度要求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中,这些规定都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同时也将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刑罚执行与安置帮教(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促进罪犯回归社会的工作)工作有效的衔接了起来,适应了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工作的要求,是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手段,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进步,标志着我国刑罚体制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法院作为具有裁判权的机关,司法判决代表国家公信,对公众有一定的指引作用,所以法院还应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也就意味着在刑事判决时也应考虑到社区矫正工作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刑事判决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案件实体问题的公正裁判来实现对犯罪的控制以及对人权的保障,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直接关乎到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对象以及开展程度,这也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问题,以及诸多关乎社会稳定的因素;所以法院应当为社区矫正工作做好指引作用,并以法律帮助等形式参与到该项工作的实施过程中,真正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和谐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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