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时效是怎样规定的(行政法经典案例详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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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时效是怎样规定的



  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下面学习啦小编分享了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起来了解吧。

  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行政诉讼时效的种类


  第一,一般诉讼时效。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 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特殊诉讼时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 算,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 内。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一、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

  民事法律中的诉讼时效已为人们所知。它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制度,又称为消灭时效,意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法律事实持续满一定期限后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司法实践中,有人从字面上把诉讼时效理解为诉讼法上的概念,认为凡是诉讼都存在时效的问题,即可以提起诉讼的期限。基于上述理解,不少人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称之为“行政诉讼时效”或“起诉时效”,将其等同于民事诉讼时效,甚至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审查判断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并对超过起诉期限的案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造成了二者在适用范围上的混乱。

  虽然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都设有一定的期间,且经过一定的期间都会对当事人发生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二者在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1.二者性质不同。起诉期限是诉之合法的要件,即起诉能够被法院予以受理的法定条件,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系诉讼程序法律制度;诉讼实效是诉之有理由的要件,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前提。诉讼时效属于民事实体法律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中。

  2.二者立法目的不同。行政诉讼法中之所以设立起诉期限,在于督促相对人尽快行使权利,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如果允许相对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行政行为申请救济,势必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被质疑和否定的状态,既影响了行政效率,又将给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混乱。民事实体法中规定诉讼时效,其目的在于经过法定期间使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有利于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3.二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其采取的是客观行为的标准,强调“行为”;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以当事人主观感知权利被侵害为标准,强调“权利”。

  4.二者的期间有无变化不同。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除非有正当事由,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才可以对被耽误的法定期限予以延长。而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只要具有法定事由,便可将其中止、中断和延长。

  5.人民法院对二者超过法定期间的处理方式不同。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起诉期限。相对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即相对人丧失了起诉权。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而且,它不是民事诉讼起诉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

  二、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关系到行政相对人起诉能否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问题,因而成为行政诉讼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学者和法官提出,从保护相对人诉权的角度讲,人民法院对起诉期限没有依职权主动审查权。其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四项内容看,起诉期限并非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不宜主动审查起诉期限。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一)项规定了被告对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说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属于被告的抗辩权,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片面理解。首先,起诉期限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审查的必要内容。从《行政诉讼法》“起诉与受理”一章中六个条文的逻辑结构分析,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除了要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之外,首先要符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程序上的衔接规定,如须先行复议的,人民法院受理时要审查是否经过复议,没有经过复议的就不予受理。可见,复议前置程序也是起诉条件之一。此外,人民法院还要审查起诉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只有符合行政复议的规定,又在起诉期限内提出,且又符合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四项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由此可见,起诉期限也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时应主动审查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其次,《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一)项的规定是行政诉讼中对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而并非对起诉期限的规定。《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款规定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审查已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即使在诉讼中被告未对原告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仍可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依职权审查。当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的,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如果被告的异议能够成立,人民法院也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上所述,起诉期限不同于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民事诉讼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并不丧失起诉权,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审查,但只要被告不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其就丧失了胜诉权。而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起诉的一个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审查。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审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将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予以受理,这势必会影响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会引起行政管理秩序的紊乱。

  三、起诉期限的确定

  起诉期限的确定主要依据两个时间点,即“起算日”和“起诉日”。只要确定了这两个时间点,那么二者之间的期间就是判断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根据。所谓“起算日”就是指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开始计算的具体日期。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是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起诉日”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日期,也就是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但该时间并非当事人起诉状上所载明的日期,也并非法院受理日期。

  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对于“起诉日”比较容易确定,而对于“起算日”的确定则有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并不一定就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除了以口头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外,通常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还存在送达程序。因此,“起算日”应以具体送达时间,就是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间为准。

  2.行政机关是否告知了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按照《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起诉的“起算点”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开始计算。但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也就是说,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为“起算点”的两年是其起诉的有效期限。如果当事人在两年内知道了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应当在“三个月”、“十五日”、“六十日”等法定期限内起诉。即使在两年内起诉,但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的,也认为超过了起诉期限。如果在两年期限届满前知道了诉权或起诉期限,而在届满之后才起诉,即使在法定期限内的,也认为超过了起诉期限。

  3.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问题。按照《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开始计算。但涉及不动产的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超过5年。这里的20年和5年是一个绝对期限,即使当事人在19年零11个月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在20年零1个月才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当事人在上述最长起诉期限内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且知道了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应当在法定期限(三个月或其他法定期限)内起诉,如超过了该法定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在最长起诉期限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则按照按照《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诉的“起算点”在2年内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开始计算。

  4.经过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这一条说明经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为十五日。其“起算点”为收到复议决定之日。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法院起诉可能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但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复议期限。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超过起诉期限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当事人经过行政复议后,在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应再以超过起诉期限不予受理。这主要是部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短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所形成。在《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规定修改之前,对于上述经过复议的情况,人民法院就不宜以超过起诉期限不予受理。

  四、起诉期限的审查

  人民法院可依被告在诉讼中对起诉期限提出异议而审查,也可以依职权予以审查。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的哪些阶段审查起诉期限呢?《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要么不予受理,要么受理之后裁定驳回起诉。该项规定并没有对起诉期限的审查阶段作出限制。因此,起诉期限作为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在立案受理阶段依职权审查,而且在受理之后的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可以因被告提出异议而审查,也可以依职权审查。

  在立案受理阶段,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起诉期限审查,从诉权保护的角度讲应从宽把握。如果从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初步认定超过起诉期限的,还应审查起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有无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起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法定期限被耽误的情形。只有扣除了这些被耽误的期间之后确定的起诉期限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不能完全确定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则应先受理,待受理之后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再予以审查认定。

  一审诉讼期间,在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可能在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发现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也可能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异议。对于前一种情形,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也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但笔者还是主张经过开庭审理让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之后再作出裁定较为符合程序正义。对于后一种情形,被告应当负举证责任,只有经过庭审质证才能确定其所举之证能否证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一审开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审查有关起诉期限的证据材料,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果被告在庭审前没有对起诉期限提出异议,而是在庭审中提出的,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当然被告所举证据应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未对起诉期限提出异议,而在庭审之后,人民法院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依职权审查后作出处理。

  有观点认为,经过开庭审理的案件,已经对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如果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从程序上驳回起诉。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不仅是对实体问题审查,而且也有程序上的审查,如原被告主体资格、起诉期限、是否经过复议等。如果审理中有证据证明案件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首先从程序上进行裁判。而且,《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是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以判决方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就存在以程序上的理由作出实体上的判断,判决理由与主文之间存在矛盾。

  二审期间如果发现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能否直接驳回起诉?按照《若干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当受理的,可以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直接驳回起诉。不论被告在一审或二审期间是否对起诉期限提出过异议,二审法院都可以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只要有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二审法院就可直接驳回起诉。如果被告在二审期间才提出异议,而且其所举证据系一审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二审法院可予以采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审查要根据各案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具体法律、法规对法定期限的规定进行。在诉讼各阶段,依职权或被告提出异议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既要严格依法确定,又要查找有无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充分保护原告诉权。

行政法经典案例详细分析



  行政法的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下是由学习啦小编整理关于行政法案例分析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行政法案例分析(一)

  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1.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陈某仍然对复议不服。陈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陈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陈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2)陈某应以海关总署为被告。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陈某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海关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先向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陈某应以上海市海关为被告。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行政法案例分析(二)

  甲与乙在定县的火车站候车时发生争执,甲将乙打伤。定县的铁路公安分局处理了该案,对甲罚款500元,甲对此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将罚款改为400元,甲仍然不服,便向市公安局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路法院受理了该案,市公安局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请问:

  (1)该法院对此是否有管辖权?

  (2)市公安局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1)没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因此,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

  (2)错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所以,市公安局口头提出异议的做法是错误的。

  行政法案例分析(三)

  市规模相差不大的造纸厂B与C,共同向河流排放污水,河流涨水,致使沿岸农民庄稼受损,颗粒无收。市环保局经检测发现,B与C都超标排放了某类有毒物质,而且,农民庄稼受损的原因在于该类有毒物质致害。于是,市环保局做出一项决定,B交纳超标排污费1万元,C交纳超标排污费1万元,并责令B与C赔偿农民损失5万元,每人一半。B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认为,市环保局的行政征收显失公正,要求人民法院责令市环保局重新做出合理的行政征收费额。并认为B厂处于河流下游,所以不应当与C平均承担农民损失,而且农民的损失根本没有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对赔偿费重新做出确定。

  问:(1)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案?为什么?

  (2)B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性质上有什么差异?

  (3)假如你是B的律师,如何实现不B的权益?

  答: (1)不应该。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B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显然属于行政征收是否合理的问题。而行政征收是否合理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除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当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法院可以做出变更判决外,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不能侵犯。B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关于民事侵权赔偿问题,是民事性质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2)B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行政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民事诉讼。前者处理的是诉讼主体行政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处理的是民事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前者依据行政诉讼法。两种诉讼请求不能一并提起,应分别提起。

  (3)对于行政征收行为自由裁量权的不服,即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服,应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本案中应向市政府或向上级环保局提出复议。对于民事赔偿问题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法案例分析(四)

  星沙市政府正筹建本市中心公园,鉴于资金短缺,便做出一项决定,要求本市所有公务员每人捐助100元,违者 给予警告或降级处分。该市税务局公务员王某,因拒绝交纳,该市政府给予警告处分。王某不服,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市政府的决定,并责令撤销市政府给予的处分

  请问:(1)星沙市政府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理由是什么?

  (2)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案?为什么?

  (3)公务员王某的权利怎样才能得到救济?依据是什么?

  答:

  (1)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决定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市政府的决定表面上看是非特指的,其实,该决定所指的对象是明确具体的、特定的,就是全市的所有公务员,而不是其他人。而且该决定只适用一次,不能在以后的情形中反复适用。因此,该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2)不应该。因为,虽然王某可以针对市政府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对市政府对其所作的行政处分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由行政机关做出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3)王某可以以市政府的决定侵犯其财产权为由,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而对该市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处分,王某可以依据《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提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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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以下是由学习啦小编整理关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定义

  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它又分为实体性基本原则和程序性基本原则.

  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

  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

  四是只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

  四种不同的定义体现了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认识的逐步深化,也体现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 四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义,即对行政法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具有指导作用。

  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中,其“指导”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开的基础。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彻于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现的基本准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包括行政法的实然状态的原则,又包括行政法的应然状态的原则。包括以下原则:行政法治原则、适度性原则、互动性原则、程序正当原则。

  基本原则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不成文的,在法律规范空白和出现漏洞的时候,作为共同理念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任何行政法律规范及其实施都不得与其相抵触.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行政法的应然状态,又要体现行政法的实然状态,而行政法的应然和实然不过是政府与公民关系或者说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的理想和现实的反映,同时行政法又要承担规范和改造现实以一步步向理想趋近的责任。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

  第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基础性规范”,是产生其他具体规则和原则的规范。

  第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并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的规范。

  第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普通性规范,它对行政关系进行整体的宏观的调整、规范。

  第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指导、调整整个行政执法行为,而且指导和调整行政法的整个立法行为。

  第五,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对行政法的立法、执法起宏观指导作用,而且在一定的场合也直接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

  行政法基本原则理解

  行政法治原则

  首先它强调的是在行政法律规范中要贯彻法治的精神;其次它主要是从实体角度出发,强调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在其现实性上则起到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改造其不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的行为习惯和办事作风的作用,它是法治原则和法治规律在行政法上的具体体现。法治的道路是艰难和漫长的,法治规律就是要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使法治的普遍性准则为全体人民所理解、接受、信仰和维护。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治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已经为历史和现实所不断证明,行政机关的主体本来就是人,行政机关又是与公民关系最直接最紧密的国家机关。

  行政法治原则或者说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原则对于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显然具有很重要的引导和促进作用;而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指的就是行政法治。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能够认清自身在国家法治的道路上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在行政法律规范中体现出这个原则来。合法性原则和越权无效原则可被认为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具体运用和贯彻。

  适度性原则

  为了能使社会健康平稳地发展,政府和公民都需要享有适当的权利和承担适当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应该保持适度。这种对现实的尊重是实现理想的必要条件。适度性原则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即平衡论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上的一个必然反映。合理性原则可被认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度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互动性原则

  不能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或者说行政权和公民权总是相互敌对的。在国家和社会的边界越来越模糊的情况下,他们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因而也能够协调起来。从宏观的角度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互动,目的在于使双方都遵守法律所设定的权力界限,不越权;但同时又能发现行政法规的滞后,有利于行政法的不断完善。互动性原则以适度性原则为基础,但又是适度性原则的必要的补充。

  程序正当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程序正当原则,在中国这样一个行政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很强的国家,历来“重实体、轻程序”,因而更有必要借鉴先进的发达法治国家的程序原则,将程序正当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由于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行政主体的裁量范围越来越大,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的自由领域,法律规范无法从实体上予以明确规定,因而程序的规范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程序正当原则中,重要的是落实各项程序制度的建设。如果没有必要的制度,程序正当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责任行政原则

  传统的公共行政的典型特征被认为是“服从指令和服务”;而新公共管理的典型特征被认为是“对结果的重视和对管理者个人责任的强调”。但这并不是说在传统的公共行政中不存在责任的概念。服务本身就意味着一种责任和义务。问题在于在服从指令和服务之间存在着矛盾。服从指令是服从上级的指示和命令,服务指服务于公民和社会。上级的指令经常是在不了解实际情况的条件下做出的,如果按照上级的指令办事,可能与服务的宗旨相违背。但官僚制下的行政官员通常都会选择服从指令,因为这是他的“最优策略”。这样,服从指令就常常以服务为代价和牺牲。这当然是传统的公共行政的官僚制模式中的人员晋升制度和缺乏有效的绩效考评制度等行政体制的弊端所造成的恶果,但行政体制的弊端所造成的更长久的影响则是责任意识的严重缺乏。责任主要是对公民对社会的责任,因而这种责任意识的缺乏就会造成政府形象的败坏和政府信用的降低,也就必然造成对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损害。所以作为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或者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行政法,必然会考虑到这种责任意识缺乏所带来的后果,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逻辑的必然了;同时这种责任意识的培养对适当时候的政府管理范式的转换也必然具有推动作用。

  行政法基本原则重要意义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行政法不过是一个部门法,是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从宪制的角度来看,行政法所调整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更大的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个侧面;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来看待行政法,则主要强调行政法的实然性,强调行政法要与现实切合。从对行政法的本质的把握来理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发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应然与实然两个方面:行政法治原则、适度性原则、互动性原则、程序性原则、责任行政原则。

  法学

  从法学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认为行政法不过是一个部门法,是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单从法学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过于微观,可能会过于追求技术上的细节问题,而不能对行政法有一个正确的定位。

  宪制

  从宪制的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认为行政法所调整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更大的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个侧面。从宪制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能够对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有比较全面深刻的认识,能够对行政法有比较准确的定位,但这种视角又过于宏观,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指导性并不一定很大。

  行政管理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这主要是强调行政法的实然性,强调行政法要与现实切合。同时,行政管理的视角又能够弥补法学视角的过于微观、宪制视角的过于宏观之不足。因而,单从这三种视角的任何一种出发,都难以对行政法有比较全面深刻的理解,而需要把这三种视角结合起来进行。

  意义

  相比于其他的部门法而言,行政法是最具时代精神的部门法,因为它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政府与公民的关系问题是行政法的现实起点,也是行政法理论的基本起点,对这种社会关系的研究是明确行政法性质与功能的关键。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行政管理范式的变化往往带来的是政府的社会角色及政府与公民关系方面所进行的改革,即便不是行政管理范式的变化,而只是在一种现实的行政管理范式内所进行的局部改变,也可能带来政府的社会角色和政府与公民关系方面的改变。由于社会的发展、新情况的出现,政府原有管理方式的局限性和不和时宜常常发生,这是很正常的事情。但随之而来的事情就是要求行政法的调整以及行政法对这种改变的确认和维护。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如果说行政法能够被称为“动态宪法”,那也只是从行政法的应然状态来说的。但行政法最重要的也许在于其实然状态,也就是法律与现实的切合程度。行政法是调整与规范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但行政法首先得尊重政府在现实社会中应该扮演的角色。社会的现实状况和政府自身的能力决定了政府现实的角色问题,这个问题的另外一面也自然就是公民以及由公民组成的社会团体的现实角色问题。对于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政府管理方式,行政法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巩固和维持,而对于不符合社会现实、阻碍社会发展甚至导致严重社会问题的政府管理方式,行政法就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改变,这也是法律的实然向应然趋近所必须采取的行动。

  近代行政法的发展演变是伴随着政府行政权的扩张和收缩而演变的。政府行政权的扩张和收缩导致了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确认、对行政权的控制、对公民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民个体的权利及其权利的集合也成为制约行政权的重要力量,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社会控制权力”。控制并不是目的,控制也只不过是使行政权处于一个合适的位置,同时也使公民权处于一个合适的位置。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应当促使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这里“平衡”的意思是行政权与公民权一种“完美的分工”和随之而来的“专业化”,它们能共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种平衡涉及行政权和公民权各自的“度”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而行政机关与公民关系的度既包括行政机关与公民在实体权利分配上的度,也包括行政程序关系上的度。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把行政法定义为“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之达到平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是控制行政的法,行政法基本原则则是指导行政机关具体行为过程的最基本准则,在社会发展日益迅速和行政领域全面膨胀的现代社会,如何更有效地控制行政权成为各个国家面临的共同课题.传统的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具体法律规范来约束行政行为的努力变得越来越力不从心,通过规定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来限制行政机关的滥权行为成为众多国家的新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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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通常都会抵押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优先受偿,这在法律中是属于抵押权的保障行为,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抵押权的诉讼时效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抵押权的诉讼时效

  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在【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里有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抵押权的行使办法

  (一)、 动产和不动产的抵押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分

  《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下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一是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下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一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二是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三是交通运输工具。这些财产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在涉及到动产的时候,如车辆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而不动产如房屋等,仅签订抵押合同是远远不够的,要想使抵押权生效,还需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出借人才享有抵押权,不然的话仅仅把房本等产权证书交给出借人是不行的,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是不生效的。作为出借人是不能对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

  (二)、合同中诸如“到期不还,抵押物或质押物归出借人所有”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40条:设立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所有。

  当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债务时,作为抵押权人的出借人,可以通过一下3种方式来实现抵押权:折价方式,拍卖方式和变卖方式。

  可以抵押的财产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根据本条规定,财产抵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第二,是本条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包括:(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用益物权,法律规定该用益物权可以抵押。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3)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占有、使用的财产抵押。比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有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本条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筑物包括住宅、体育馆等,但并非所有的建筑物都可以抵押,只有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才可以抵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按照这一规定,私人建造或者购买的住宅、商业用房;集体所有的乡镇企业厂房;企事业单位自建和购买的工商业用房、职工住房等,只要取得了所有权,就可以抵押。对于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房屋,包括国家确定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军队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房屋,未经依法批准,使用单位不得抵押。

  其他土地附着物,指附着于土地之上的除房屋以外的不动产。包括桥梁、隧道、大坝、道路等构筑物,以及林木、庄稼等,比如,房前屋后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树木,公民个人在自留山、自留地和荒山、荒地、荒坡上种植的林木、农作物,集体所有的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炭薪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种植的林木等。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城市土地的所有者是国家,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其所占用的城市的土地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的权利。我国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随着改革开放发展,为了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第二条删除了1982年宪法关于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并补充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做了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权利主体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通过无偿划拨取得。即国家将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使用。(2)通过出让取得。即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目前,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3)通过有偿转让取得。即土地使用者,将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转移给他人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不同,权利人享有的处分权也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否抵押,取决于法律是否赋予权利人处分的权利,对此,我国的一些法律做了规定,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对于法律不允许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以作为抵押标的物。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可否抵押,一直有不同意见,为了鼓励承包开发“四荒”地,解决承包开发荒地的资金短缺,担保法允许以“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该条规定的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精神基本一致。按照本条规定,只要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荒地,不论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依法将荒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生产设备包括:工业企业的各种机床、计算机、化学实验设备、仪器仪表设备、通讯设备,海港、码头、车站的装卸机械,拖拉机、收割机、脱粒机等农用机械等。原材料指用于制造产品的原料和材料,比如用于炼钢的铁矿石,用于造纸的纸浆,用于生产家具的木料,用于制作面粉的小麦,用于建设工程的砖、瓦、沙、石等。半成品指尚未全部生产完成的产品,比如尚未组装完成的汽车,尚未缝制纽扣的服装,尚未成熟的农作物等。产品指生产出来的物,比如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仪表、仪器、机床等生产设备,电视机、电冰箱、大米、白面等生活用品。

  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没有明确规定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限定动产抵押的范围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动产抵押的范围不宜过宽,理由是:(1)从国外的立法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动产抵押的范围限于大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经济价值比较大的动产。我国担保法实施十几年,设立抵押的动产也主要是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价值较大的物,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比较少。(2)动产种类繁多,便于移动,公示问题难以解决,不对动产抵押作限制,会增加市场风险,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不宜作限制,理由是:(1)扩大动产抵押的范围,有利于当事人融资,特别是广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不能抵押,农民用于融资担保的只有动产,限制动产抵押的范围,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2)扩大动产担保范围是现代担保法的发展趋势。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还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世界银行的动产担保示范法,都对动产抵押持开放态度,即使在法律中没有规定动产抵押或者动产抵押范围相当窄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通过让与担保制度予以弥补。(3)担保法规定了动产抵押,实施十几年并没有发生太大的问题。至于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可以通过制度设计解决。经对上述意见反复研究,物权法从解决生产者,特别是农业生产者贷款难的实践需要出发,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建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实践中,建设工程往往周期长、资金缺口大,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作为贷款的担保,对于解决建设者融资难,保证在建工程顺利完工具有重要作用,为此,物权法增加规定在建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

  (六)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船舶、火车、各种机动车辆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生活需要。这项规定表明,以前六项规定以外的财产抵押,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该财产有处分权。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这是关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企业可以将企业的动产、不动产及其某些权利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担保,比如,将厂房、机器设备、库存产成品、工业产权等财产作为总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但是,企业将财产一并抵押时,各项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和价值都应当是明确的。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的财产一并抵押。抵押人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征求抵押物的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的财产中自己的份额对外抵押的,可以不征求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对外抵押的抵押物应当经国内价格评估机构作现值评估。对外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我国《担保法》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对外抵押。不得对外抵押的财产包括: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抵押时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禁止抵押】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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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加班费的诉讼时效是有多久



  根据劳动法规定,职工是享受休息休假时间的,所以企业安排职工加班要是不给加班费,职工就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来讨要加班费。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起诉加班费的诉讼时效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起诉加班费的诉讼时效

  一些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均裁(判)决劳动者只能追讨两年内的加班工资,认为超过两年部分已经失去时效。但对于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设定两年的保护时效。只有在劳动者没有举证又无法查证的情况下,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才一般不予保护。

  有两年限制的不是时效,而是举证的责任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但鉴于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两年为限。两年以上的劳动报酬,并非不可追索,但需以用人单位没有异议为限。也就是说,申请仲裁之日起两年内的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两年以外的由劳动者承担,并且以用人单位予以认可为条件。

  如果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张加班费权益的,

  同样可以追索在职期间的所有加班工资,但是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同样由用人单位承担两年之内的工资支付举证责任,劳动者承担两年以外的工资发放举证责任,且需得到用人单位认可。

  因此除企业必须妥善保存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资料,以备举证所需之外,劳动者也应及时、积极的追索加班工资,否则很可能会面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劳动者在保留与加班有关证据的同时,还应严格按照解释中规定的条款在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自己的权利仍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最终的实现。

  加班费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即平时晚上的加班费是本人工资的150%,双休日是200%,国家法定休假日是300%.但这只是国家规定的比例,加班费发放额的关键是工资基数。

  职工加班费的基数可以由企业和职工协商来确定,否则企业应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企业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首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如果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没有约定的,职工代表可与用人单位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则不执行上述规定)日工资计算是以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1.75天(有些企业为方便,按每月21天计算)

  加班费的计算方法

  加班费是用加班时间乘以每单位工资标准(即加班天数乘以日工资标准,或者加班小时数乘以小时工资标准),再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乘以相应的倍数。但从《劳动法》第四十四条里,我们只能知道加班加点相对于正常工资的“倍数”,即: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分别按照工资的150%、200%和300%支付加班工资,而没有每单位工资标准(即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标准)的规定。这也是有些用人单位随意克扣,少发劳动者加班费的根源所在。所以,我国还应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以免用人单位钻法律不尽完善的空子,而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加班费(加班工资)的计算公式如下:

  1、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日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8(小时)×1.5×加班时间

  2、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日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8(小时)×2×加班时间

  3、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日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8(小时)×3×加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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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行政工程工作流程是什么



  物业管理是细分很多个部门的,有绿化维护部、有行政工程部等等,每个部门都有着他们的工作流程和职责,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物业行政工程工作流程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物业行政工程工作流程

  1、工程部工作程序(附:工作流程图)

  2、抢修工作程序

  3、设备管理应急预案

  4、有偿服务工作流程(附: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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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对讲门禁系统保养对顶

  8、放到监控系统维护保养规程

  9、防火卷闸门系统维护保养规程

  10、房屋及附属设置维护保养围城

  11、房屋完好评定标准

  12、房屋维修规程

  13、风机运行及维护保养规程

  14、干式变压器维护保养规程

  15、火灾报警控制系统维护保养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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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生活泵、排污泵设备操作规程

  18、生活泵、排污泵系统维护保养规程

  19、疏散出口指示灯维护保养规程

  20、水电表超标规程

  21、停车场管理系统维护保养规程

  22、消火栓系统维护保养规程

  23、巡更系统保养规程

  物业管理费的缴纳规定

  在某小区,一位罗姓业主自拿到房子的钥匙,他就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从拿钥匙到住进来,中间有一年多的时间,一直都在交纳物管费。”罗先生表示,他也不清楚物管费的收取时间是否合理,小区内很多业主也有这个疑惑。“我接到开发商电话通知收房的两个月后才拿到房屋钥匙,但物业管理公司要求我补交了这两个月的物管费。”上城世家的一位刘姓业主表示,在他们小区,只要开发商用书面通知或是电话通知业主收房了,业主就要在次月开始交纳物管费,即使业主尚未拿到房屋钥匙。

  空置房按什么标准收取物管费?

  买房子后一直未入住,是不是就能不交物管费了?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男子于2009年在紫龙郡购买了一套房子,因种种原因,房屋一直空置着。但小区物管公司依然要他交纳从购房起至今的物管费。“物管费是物业公司为居民提供服务的费用,自己没有入住小区,根本没有享受到这些服务,怎么仍要交物管费呢?”对此,他觉得不能理解。

  另外一小区的一位王姓业主也有类似的困惑。自2008年购买房屋后,王先生全家就外出打工,很少居住在家,但仍与其他长期居住在此的业主一样交纳物管费。“我们一年在家住不了几天,交物管费怎么能和那些天天都在家里的人同一标准呢?我们是不是应该少交一半?”

  银城不少购房户在物管费的收取问题上也抱有罗先生与王先生同样的困惑。

  物管公司:交房次月开始收取,空置房可适当减免

  据其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刘先生介绍,对小区业主的物管费,一般从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的次月1号起开始计收,已办理入住手续但未入住的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规定标准扣除清洁卫生费用后交纳,一般扣除5%。

  该小区的物管费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的次月1号开始收取,实行预收制,长期未居住的业主在办理房屋装修手续时,中心会退还部分金额,退还金额主要为生活垃圾清运费,大约每月几块钱。

  物管费的收取大都从购房之日起的次月1号开始,未入住或长期未住的业主须交纳除生活垃圾清运费以外的其他物管费。

  律师:物管费应依法依约收取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在未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占有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应由房产开发商交纳,实际交付后应由业主买受人交纳。一般实践中,物业服务费是以月为单位交纳的,因此,实际生活中,一般是以购房者实际收房之次月开始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另外,业主从开发商处接收房屋时起,业主就对房屋有实际占有、使用的权利,并享受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至于业主由于某种原因未实际居住,则不影响物业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管理和业主维修责任的划分

  根据“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业主对其所有的物业应承担维护责任;其他设施、设备依情况不 同而不同:

  ①房屋的室内部分,即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由业主负责维修的部分如自用阳台,除自己维修 外,业主也可委托有关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维修人员代修;

  ②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修的部分为: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即房 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主体公用设施;

  ③由市 政公用单位负责维修的部分为:住宅区内的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气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也由其支付。但是物业管理公司 与上述有关单位另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确定维修责任。

  维修责任的承担:

  ①业主未履行其维修责任,致使房屋及附属 设施已经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可授权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造成损失的,由业主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②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恢复原状,不能修复或造成其他损失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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