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由网友(虎背熊腰萝莉心)分享简介:《江苏省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于建改〈江苏省宗学事件章程〉的决议》已由江苏省第101届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集会于二零零九年五月二零日经由过程,现予发布,自二零零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文名江苏省宗学事件章程外文名Regulations of Jiangsu Province on Religious Affairs发...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外文名

Regulations of Jiangsu Province on Religious Affairs

发布通告

宗教事务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文件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1]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员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1]

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集体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受箓、朝圣、朝觐、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1]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林木、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三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改造园林和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达成协议,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1]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九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1]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宗教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土资源、建设、民政、文化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

立法背景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2月5日经江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我省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和实践的发展,特别是2005年3月1日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实施后,《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国家的有关规定已不尽一致,有的与实际工作的需要也已不相适应。各地在实施《条例》的过程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遇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和规范的问题,普遍要求对《条例》进行补充和修改,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多次提出建议并进行了充分的修改准备工作。

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全面正确地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同时更好地适应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地方特色;为了更好地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使《条例》更具可操作性,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条例》进行修改,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

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对原《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2月5日经江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我省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和实践的发展,特别是2005年3月1日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实施后,《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国家的有关规定已不尽一致,有的与实际工作的需要也已不相适应。各地在实施《条例》的过程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遇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和规范的问题,普遍要求对《条例》进行补充和修改,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多次提出建议并进行了充分的修改准备工作。

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全面正确地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同时更好地适应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地方特色;为了更好地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使《条例》更具可操作性,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条例》进行修改,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

二、《草案》起草的过程

《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于去年第四季度正式启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这一草案确定为今年3件自主起草的法规草案之一,由张艳副主任主持,民宗侨委牵头组织,与省宗教局共同合作,法制委参与指导,组成修改工作小组,制定了修改工作方案,有序地分步实施,到今年五月初,起草工作顺利完成。

在调研起草过程中,工作小组在常规性操作的基础上,注重在以下四个环节做了比较周密、细致的工作:

一是尽可能扩大调查的对象和范围,把征求意见的工作做得更加广泛。这次立法调研的范围涉及到省、市、县三个层次、六个方面,即人大系统民宗侨委、市县级宗教局、省级机关有关部门、宗教界的省人大代表、五大宗教团体、宗教界知名人士。工作小组到市县开座谈会、委托市人大开座谈会、上门个别走访、发征求意见通知和草案文本、网络和电话征询,通过多种方式,对各层次、各个方面应当征求意见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全部征求了意见,有些对象的意见,多次反复地征求,可以说做到了无忽略、无疏漏。尤其值得提出的是,这一草案虽然是由人大组织起草和提交,但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为己任,自始至终与我们一起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案头操作。宗教界人士也表现出了积极参与的热情和认真慎重的态度,有些知名人士已是八、九十岁高龄,不仅参加座谈、发表意见,而且亲笔草拟书面意见,提交修改工作小组参考。同时,我们还征求我省长期从事民族宗教研究、社会学研究的有关专家和历届省人大民宗侨委老同志的意见。经过先后四轮征求意见,七易其稿,使各种有价值的意见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反映。

二是规范地进行立法听证,使不同的意见有机会得以充分的反映。这一草案的第十九条涉及到举办大型宗教活动需要呈报审批的问题,尽管关于审批的规定比原条例已最大限度地放宽了,但我们仍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举行了立法听证。专门就行政许可事项举行立法听证,这在我省还是第一次。听证活动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从报名的人中遴选的10名陈述人和6名旁听人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事先制定了《听证规则》,听证会按照规则有序地进行。16名陈述人和旁听人中,有14人赞成草案第十九条的表述;有1人担心报批耽搁时间,建议改成备案;有1人表示不赞成实行呈报审批的制度。大家发言踊跃,各自表明观点,陈述理由,效果很好。对各种意见我们认真研究,采纳了绝大多数人的意见,对个别不同意见如实写出报告,并向本人作了说明和解释。

三是主动地向上级领导机关咨询和请示,以求得上级领导机关的指导。今年4月中旬,草案基本成熟之后,由省宗教局主动将草案的文本以及与原条例对照的材料报送国家宗教局,请他们审查把关。随后,我们与省宗教局一起派人专程到国家宗教局听取指导意见。国家宗教局政策法规司逐条研究了我们报送的草案,认为草案的内容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衔接得比较好,而且融入了江苏近年来一些比较好的做法与经验,草案是比较成熟的。同时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提出了意见。今年5月初,法制委就草案第十九条的行政审批事项与起草工作小组沟通研究之后,又向国务院法制办作了专题请示,得到了他们的认可和指导。

四是面对面地实行“三方”会稿,提高工作的效率和立法质量。由于这次修改是省人大常委会自主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提出议案,不涉及到人大与政府有关各方在立法中的职权及运转程序等问题,所以,人大和政府的三个机构统一组织力量协同动作。在几轮修改中,都是由民宗侨委、省宗教局、法制委三家的具体工作人员合作,根据调研的意见,进行文字修改、充实和调整。在此基础上,三个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处室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先后于1月21日和3月24日,两次联合办公,“三堂会审”,逐条逐款、逐词逐句仔细过堂,认真修改。在其过程中,共同的正确的意见得以迅速交流和确认,不同的意见得以面对面“碰撞”和融通,减少了文本资料运转的环节,减少了“背靠背”转递意见、统一认识的难度,减少了协调分歧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发挥了三方各自的特长和优势,避免了各自由于角度不同而可能存在的某些局限性。现在草案文本的所有条款原则上都为三方共同确认,并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原条例共45条,这次在内容上作了修改的有25条,删除了1条,增加了6条,现草案共7章50条。修正的几个主要方面是:

(一)修改与上位法有关规定不尽吻合的条款。

这类修改涉及到原《条例》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共有6条。例如: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凡是举办大型宗教活动都必须报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和公安部门批准。现在,将需要报批的对象和范围予以放宽,将原《条例》的第十九条对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了修改。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分别按管辖权限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且规定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30日前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当然,大型宗教活动与所有的大型活动一样,需要经其他方面审批的,还应依法报批。将原《条例》的第二十条对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规范了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权限,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将原《条例》的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涉及到的行政处罚,与国家上位法所规定的权限不符,所以原来关于罚款的表述予以删除,等等。

(二)把我省近年来行之有效的政策、规定和成熟的工作经验与做法吸收到《条例》之中,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法制化。例如,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情况在一些地方常有发生。对此,这次修改时有针对性地增加了第二十七条,强调各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职,加强综合治理。又如,针对一些宗教场所管理不规范的状况,我省逐步采取了加强管理的一些有效举措,在这次修改中加以吸收,对原第二十一条作了较多的充实,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三)对各方面反映比较强烈的某些难点和矛盾,用法规条文加以界定和规范,以利更加积极、稳妥、顺利、有效地做好宗教工作。例如针对宗教房产拆迁中的问题,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将原《条例》第三十条的第一款,修改为现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四)借鉴兄弟省市自治区所定法规中适合本省情况的一些规定,加以修改、充实,使《条例》内容更为全面。如关于宗教界人员社会保险问题,原条例未作规定,这次修改时增加了现在的第十六条:“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了给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提供方便,增加了现在的第三十四条:“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此外,还对一些条例的表述作了内容的增删和文字的修改。现在,以《修正案(草案)》的形式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2]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5月19日上午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委员们认为,为维护法制统一,更好地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促进社会和谐,对原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委员们对草案的内容表示赞成,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5月19日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委员提出,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的规定不明确。因此,建议删去“协助”一词。

二、有委员提出,原条例还有个别条款的表述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建议作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改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予审议。[3]

参考资料

1.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引用日期:2017-05-03)

2.关于《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引用日期:2017-05-03)

3.关于《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引用日期:2017-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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