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2023最新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百科介绍)

由网友(那是梦拿命追)分享简介:《闭于克制贸易行贿举动的暂行划定》曾经国度工商行政办理局局务集会审议经由过程,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词条闭于克制贸易行贿举动的暂行划定公布文号国度工商行政办理局令第六零号公布单元工商行政办理总局公布日期一九九六⑴一⑴五基原内容  【公布单元】工商行政办理总局  【公布文号】国度工商行政办理局令第六零号  【公布日...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词条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

发布单位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

1996-11-15

基本内容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

  【发布日期】1996-11-15

  【生效日期】1996-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0号)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行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贿赂定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账目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贿赂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该规定分为两款,可以划分出三层含义:第一款前段,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是对一般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第一款后段,即“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是对商业贿赂的典型形态——回扣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款表面上是直接规范折扣和佣金的,但其目的显然是对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法律界限的划分。

  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定义一般表述为: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而采用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贿赂特点

  1、危害的严重性。商业贿赂引发的市场腐败将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毒瘤,造成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导致市场腐败盛行,危及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行为的隐蔽性。在唯利是图的主观动机驱使下,为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商业贿赂行为总是通过相对秘密的方式进行,并且所涉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账簿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

  3、手段的多样性。“法有限而情无穷”,实践中商业贿赂行为的手段极其复杂多变,也给治理商业贿赂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如经营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资助费、劳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现金或实物,为对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甚至性贿赂等。

行为特征

  1、行贿主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作为商业贿赂主体的经营者不限于法人,除法人外,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法人也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2、行贿目的是为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即为达到商业目的,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

  3、手段多样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查处力度的加大,商业贿赂的花样不断翻新,手段越来越隐蔽。经营者通常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也是商业贿赂中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由于商业贿赂名目繁多,无账可查或账目虚假,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查处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4、侵犯客体复杂化。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既是对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的破坏,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由于商业贿赂往往与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直接相关,又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是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而采取各种手段账外暗中给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按照当前中央的部署精神,此次专项治理行动针对的是广义的商业贿赂行为,可以包括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的贿赂行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权力收受贿赂的行为。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将商业贿赂界定为经营者向对方单位或个人贿赂,这是一种狭义的概括。

贿赂危害

  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体现了其手段多样性的特征,即以各种名义给对方以现金或实物的回扣。商业贿赂的危害是巨大的。

  1、商业贿赂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阻碍健康的市场机制的形成。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通过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从而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而商业贿赂背离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用不正当的手段加入竞争行列,破坏了竞争机制的形成和运行。

  2、商业贿赂败坏社会风气,助长不正之风。商业贿赂导致市场诚信的流失,国际投资的软环境变差,社会风气也被利益、作假左右。商业贿赂还是许多腐败案件的温床。不少领导干部知法犯法,损公肥私,损害了党的形象,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

  3、商业贿赂损害了广大民众的利益。通过商业贿赂争取到项目或者做成交易后,往往会想方设法弥补“损失”,而弥补的办法往往就是偷工减料,掺杂掺假。而商品和工程一旦被偷工减料,掺杂掺假,质量将必然大打折扣,如果出现了事故,就会给广大民众的利益造成损害。

产生原因

  商业贿赂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它的产生既有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又有各种个体原因。

  1、社会根源。当前,新旧体制的转换并未完全完成,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管理上出现的脱节和空档,以及新旧体制的摩擦碰撞产生的混乱,都给商业贿赂提供了可逞之机。另外,社会风气的好坏是商业贿赂猖獗与否的客观环境,某种程度上说,商业贿赂现象就是社会腐败在市场交易中的反映。

  2、市场根源。供求失衡,是产生商业贿赂的市场根源。在当前的买方市场下,众多的货物在供买方选择时,市场总会千方百计使商品循环流通,商业贿赂作为一种扭曲的追求平衡的方法,便随之产生了。

  3、主观因素。无可否认,拜金主义、“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中依然存在,经营者唯利是图,置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于不顾,满足自己的贪婪欲,是产生商业贿赂的主观原因。

  4、法纪观薄弱。市场个体的人生观、价值观、法纪观各不相同,相当部分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素质较差,他们的法纪观往往是不健全的。有的甚至把“人不为已,天诛地灭”,“人本性就是自私”等奉为信条,在这样的观念引导下,不发生商业贿赂行为都难。

具体表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为销售商品或购买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接受经营性服务,采用财物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经营者为了上述目的以其他手段进行的商业贿赂行为。其他手段,根据国家工商局的《暂行规定》,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进行的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行为;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行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行为;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折扣的行为;接受折扣不如实入账的行为;经营者给付对方佣金不明示、如实入账的行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接受佣金不如实入账的行为;经营者违法在商品交易中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的行为;其他商业贿赂行为。

相关区别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的行为。作为回扣,是经营者一方给付的,是从商品的价款中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这里既包括现金,也包括实物,还包括其他形式。经营者给付回扣的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或者购买商品。

  笔者认为,回扣不一定均属非法,非法的回扣,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回扣只是“暗中账外”给与回扣或接受回扣的行为,明示的如实入账的回扣就不是非法的,当然也就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是明示入账还是暗中账外给付或者接受回扣是区分合法或者非法、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

贿赂折扣

  折扣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在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时,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折扣只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即经营者之间,不发生在代理人、经办人之间,也不发生在其他主体之间,这是折扣与回扣和佣金的重要区别之一。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允许交易的双方以明示入账的方式给与对方折扣,由此可见,正当的竞争行为是以明示入账的方式给对方折扣。这种行为也是合法的行为,接受折扣的经营者也要如实入账。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不以明示入账的方式给对方折扣,接受折扣的经营者没有如实入账的行为。

贿赂佣金

  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者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佣金是给付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因为中间人为促成交易付出了劳务,佣金可以是一方支付,也可以是双方支付,接受佣金的只能是中间人,而不是交易双方,也不是交易双方的代理人、经办人,这是佣金和回扣、折扣的重要区别。接受佣金的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笔者认为,给付佣金的应当明示,并且入账,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给付佣金的,如果不明示入账,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佣金的不如实入账,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贿赂附赠

  对于附赠行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附赠行为是经常出现的,这种行为如果不加以限制,就可能变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许多国家对附赠行为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如果附赠过度,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局规定允许在符合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按照商业管理赠送一些小额礼品作为一种符合商业惯例的促销手段可以允许,但数额不能过多。

法律后果

  在市场经济竞争中,企业为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会采用各种各样的市场推广及促销手段,附赠是企业普遍采用的促销手法之一。那么,附赠行为是否合法?企业在进行市场行为时,应注意合法的竞争行为与违规行为的界限,避免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一、要正确区分正当的促销行为与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贿赂行为的界限,必须要了解附赠行为的法律特征。

  1.所谓附赠,就是指在商业交易中,经营者向对方单位或个人附带地、无偿地赠与一定数量的现金和实物的行为。

  2.附赠行为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关系,一是赠与关系。交易关系是主关系,赠与关系是从关系。赠与的目的是使主交易更具诱惑力,从而达成交易。

  3.附赠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与其交易对象,即客户。客户分为对方经营者和普通消费者两类。因此,根据交易对象性质的不同,附赠分为经营者对另一经营者的附赠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附赠两种。

  4.附赠行为是公开进行的。附赠作为一种商业交易的条件,赠品是向不特定的所有的交易对象提供的,只要与该经营者达成交易,该经营者即将赠品公开的给予任何一个交易对象。附赠行为更具有多样性的特点。附赠的赠品可以是与所购物品相同的商品,也可以是不相关的商品。例如我们日常生活中遇到的"买十送一"或者购买微波炉送饭煲、购买真空煲送厨具等。经营者会根据商品的自身特点,作出不同的附赠行为。

  二、正当的促销行为与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贿赂的界定。

  1.可以通过商业交易的主体确定附赠行为的性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因此,实施附赠行为的主体应为经营者,非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附赠。

  2.应注意附赠对象的二元性。前文说过,根据交易对象性质的不同,附赠分为经营者对另一经营者的附赠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附赠两种。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法律只对经营者之间的附赠进行了规范,而对经营者对普通的消费者的附赠,则没有进行法律上的限制。因此,若附赠行为的对象也是经营者,则构成商业贿赂,若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进行附赠,则不构成商业贿赂。

  3.赠送小额广告礼品是商业惯例,是合法行为。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不视为商业贿赂行为。赠送小额广告礼品与附赠的主要区别在于,赠送小额广告礼品是广告行为,是以宣传商品为目的;而附赠实质上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以财物等利诱对方单位或个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在交易过程中赠送商品的附件或者备用件,不属于附赠。这是因为,赠送商品的附件或备用件是为了商品设备保养的需要,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商品的使用性能,而不在于让利引诱,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

  5.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中,有部分经营者并未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但相当部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往往发生于这些非法经营的企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就是说虽然非法经营未经合法登记注册,只要其实际上从事了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管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还是个人,都是经营者。且非法经营行为必定影响合法经营者正常的商业交易机会,对合法经营者来说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无证照的非法经营者只要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约束,并应从重处罚。

  三、附赠行为的法律后果。

  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没有直接规定附赠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明确规定了附赠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附赠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附赠行为作出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根据情节处以人民币一万至二十万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相关内容

近年来,医院收受商业贿赂买入伪劣药品等类案件层出不穷,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本文从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入手,探讨法律规制的方法、难点以及防控对策。

  一、医疗领域中商业贿赂多发的原因

  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成因,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探讨:

  1、医疗机构维持正常运营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医疗服务收费、药品按比例加价收费以及政府补贴。由于当前各级政府对医疗机构的经费补贴非常少,绝大部分要由医院自主创收,即来源于医疗服务和药品的加成收入,“以药养医”、人为地抬高价格“以硬件设施养医”,就成了目前医院普遍的经营模式。而且在现有的医药不分家、处方外放难的情况下,医院药房绝对地占有了药品消费市场的垄断地位。此种模式已成为医药器械回扣的诱因之一,为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药品及医疗器械回扣提供了有利条件。

  2、药品采购环节是暴利环节,也是商业贿赂重灾区。一种药品要最终要在医院销售所经历的环节是:生产商—经销商—招标—医院(医院领导、药剂科)选择—医生选用。医院采购方式的不合理,为医药行贿受贿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国家目前允许医院加收15%的药品批量差价(但可能即将取消)[ 参见《国家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参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对医院来说,购进的药品越贵,医院的药品收入就越高。而且在业务交往中,销售人员手中往往备有大量“回扣”,小到医生开出一支抗生素注射剂或者可能一瓶点滴都有回扣,而且额外可能得到“业务费”,大到大中型医疗器械的采购,“回扣”或“好处费”最高甚至高达50%。这样的“糖衣炮弹”和“金钱炸弹”,致使医疗机构一些意志薄弱的医务人员难以保证不被击中。[2]

  3、药品定价机制不完善,药价虚高,为医药领域的行贿受贿提供了资金来源。目前政府物价部门只对部分药品实行定价调控[参见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其余药品价格由生产厂家自主定价,且一些制药企业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对外地同类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价格排斥,不按国家有关定价标准和规定如实进行药品定价,导致药品定价虚高。因此,药品生产厂家就给予了药品经销商丰厚的利润空间,有了这些剩余价值,药品经销商用各种手段打通各个销售环节,也正是这一利润空间为医疗系统行贿受贿提供了资金来源,这就滋生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4、对医疗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较轻,客观上放任了医疗机构商业贿赂犯罪现象的发生。在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专项治理活动开展以来,一般对普通医生的收回扣行为,大多数只通过行政手段给予处罚,警告、罚款等居多,最重的处罚也只是吊销医生执业证书。加之手段隐蔽,查处打击难度大,即使查处,一般量刑偏轻,起不到震慑作用。风险小,成本低,回报高,客观上放任了医疗机构贿赂型职务犯罪现象的发生。

  5、医务人员待遇偏低且法律意识淡漠,易导致诱发医疗机构职务犯罪。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的社会地位高,风险性高,工作强度大,而与其他行业相比,工资待遇却不高,付出与收获往往不成正比,加之受社会复杂因素的影响,一种寻求补偿的心理欲望渐渐地强烈起来,而医药代表自动送上门的回扣恰恰成了医务人员平衡心理的捷径。医疗机构人员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很多是法律意识淡薄,侥幸心理严重。有些人对罪与非罪的界线认识不清,错误地认为在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采购活动中收受一点“回扣”、“好处费”,捞点外快不是犯罪,最多是违规行为,促成和导致在医疗领域受贿之风盛行。有的人表现为日常工作中习惯于所谓的“潜规则”,对于收受红包好处费见怪不怪,有的人认为不过是“辛辛苦苦”工作应该获得的补偿。“不拿白不拿”;有的人对变相的商业贿赂行为认识不足,接受供应商宴请、赞助旅游等习以为常,逐步被拉下水;有的开始拒绝能坚守防线,到临退休接受贿赂,最终晚节不保。

  6、内外监督缺失导致违法行为频发。监督管理不到位为医疗机构贿赂犯罪提供了生存土壤。一方面一些医疗机构偏重内部的业务建设,忽略了对有关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有的单位监督机制不健全,有的虽然建立了监督机构,却没能认真履行职能,形同虚设,导致一些有职、有权的人员失去了应有的监督和制约,给那些药品及医疗器械营销商们推销产品进行商业贿赂开了方便之门。另一方面由于药品行使监管职权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院的监管往往是“面”上的,没有深入的管理监督,部门之间也难以形成监管合力,使医疗机构的一些不良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约束和矫正。

  二、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一般可分为一般型和回扣型。针对商业贿赂,我国立法主要集中于《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三部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也认定无论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主体[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1〕第248号)],这些医院可以发生上述行为,引人深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转引自 《新京报》2008年11月25日 ],针对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意见》共十一条,主要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及其数额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等七个方面的内容。其亮点在于将医生“吃回扣”行为规定为受贿。根据《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虽有上述法律规制,“目前,一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如医疗、教育、招投标等领域,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商业贿赂犯罪较为突出。”“两高”有关负责人说,如医生“开单提成”,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以各种名义给予的回扣等。[ 同2]而群众及舆论反响比较强烈的主要集中在医药购销领域。也有很多案件很让人感到商业贿赂行为大量存在而且危害巨大。根据浙江省湖州某县某院案件,该院三名高层受贿数额巨大而被判刑[ 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第一人民医院院长王荣根受贿案,安吉县第一人民医院党总支书记兼副院长许建忠受贿案,安吉县中医院药剂科主任董达峰受贿案。目前,王荣根等三人均被定罪量刑,其中,王荣根因受贿28.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转引自湖州市检查网2007年7月12日],还有深圳某社区医院案件[ 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豫园社区医院院长孔德奇受贿案,根据法庭调查,孔56次受贿收受的324.2万元,孔德奇除了“一部分零花钱花掉之外,还有一部分给患重病的父母治疗,剩下的部分则用于购买房产”。转引自《中国青年报》2012年9月19日]则是次数多的令人咋舌而且数额巨大。这些案子让人触目惊心。

  三、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的认定难点

  医疗行业中商业贿赂行为主要集中在医药购销领域,突出表现在医疗机构收受医药厂家、医药销售企业、医药代表的回扣。以药品为例,其贿赂环节主要有三:一是进药环节。主要表现为医疗机构及其有关负责人、购销人员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串通,按约定收受对方的回扣;二是用药环节。主要表现为医务人员在临床诊疗活动中,开具“大处方”,或故意选用贵重药品,或延长治疗,而后按照比例收取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及其医药代表给予的提成;三是分配环节。有的医疗机构的业务科室共同作案,共同分利。由于医药购销领域中医药回扣名目繁多,回扣成为公开“行规”,医疗商业贿赂存在作案时间长、连续作案多。“窝案”、“串案”等突出特点,对医疗领域中商业贿赂的认定存在以下难点。

  1、受贿者职位高,权力大,往往拥有定标的决定权,难以查处,查处后难以处理。不难看出上述案件涉案人员大多为医院的高层领导、科室主要负责人,很多医院都是院长或者主管采购购销医药设备,他们对于药品设备能否中标入围有决定权,也是销售商的主攻对象。这些人给商业贿赂认定带来难题,他们对选择医药设备的决定权是一种专断,别人无法评判。这就给医院高层以可乘之机,他们可以自己个人决定是否购买一种药品、购买哪种类型的设备等,那他做出最佳裁定就是难点,他也会受到外界诱惑,例如商业贿赂。医院高层的独断专权给商业贿赂留下空间,且查处困难。因为除非出现重大后果或者被查出受贿,否则就是那种所谓的“小打小闹”,很难查处。

  2、受贿多发生在药品及医疗设备的采购环节,控制难度较大。随着药品市场完全开放,由于行业的利润空间比较大,制药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快速发展,销售市场竞争异常激烈。一些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在药品及医疗器械销售中“暗度陈仓”,纷纷采用“回扣”和“好处费”等不正当方式推销药品或医疗器械,使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环节成了发案的重灾区。采购环节难以控制,存在诸多控制难点,例如采购质量控制,数量控制还有价格控制。医疗领域商业贿赂表现之一为以次充好降低成本,这中间剩下的大量成本部分流进采购人员腰包;采购数量过多或者虚报采购数量,这些均很难查处或者认定困难。采购价格同样难以界定,一般没有公示制度加以规范,同时又缺乏外部监督,只有医院内部的监督,很容易形成“黑医生”团体,很多人都接受贿赂,就造成共同都在同一战线,这样就更有助于他们敛财,而且团体合作也会使数额更巨大,价格可以和医药制造业进行虚报即“报高”,这样就会更加难以认定。

  3、受贿方式多种多样,以回扣居多,但是明扣暗扣都有,类似潜规则,大家都遵守,难以查处。药品供应商在公开支付医院“明扣”( 一般是药品购买额的5%—30%[ 转引自 《法制与经济》,2009年7月 ])后,私下会给能对药品采购起决定作用的有关人员一定的“暗扣”,如“处方费”、“旅游费”、“开单提成费”等等,名目繁多,且大都是“一对一”的运作行为,隐蔽性强,不易被发现。多样化的受贿方式主要有:一是给付现金,也就是“现金流”;二是给付各种各样的费用(促销费、赞助费、广告宣传费、劳务费、处方费、旅游费、开单提成费等繁多名目)、红包、礼金等;三是给付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这种名义上投资或理财实际为变相非现金贿赂;四是给付实物(包括各种高档生活用品、奢侈消费品、工艺品、收藏品等,以及房屋、车辆等大宗商品),商品大都超过5000元甚至高达十几万,这种实物以及不动产的贿赂,实际数额更大;五是以其他的给付(如减免债务、提供担保、免费娱乐、旅游、考察等财产性利益以及就学、荣誉、特殊待遇等非财产性利益),此种“你消费别人埋单”的方式实为变相贿赂。这些花样繁多的受贿方式,都已经成为行业的“潜规则”,这样一种“潜规则”没有人会去点名说破,已经约等于一种共识,无疑更增加了查处的难度。

  4、受贿与接受馈赠区分困难。很多人认为自己是接受馈赠而非收受贿赂,而如何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也是个难点。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分析判断:(1)是否发生财物往来,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或者以前有过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该价值是否超过正常的范围;(3)财物往来的原因、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请求,对方有没有其他目的;(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四、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的防控对策

  防控,即预防与控制,是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途径。针对医疗领域医药及医用设备购销环节多发的商业贿赂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医疗管理秩序,保障患者的切身利益,应从以下几方面防控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犯罪发生。

  1、改革医疗卫生体制,完善管理制度,以治本之策防止商业贿赂

  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单位,但目前的“以药养医”模式为商业贿赂提供了机会。因此,要通过体制改革,逐步规范和加大财政补助,建立科学合理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同时,合理调整技术劳务性服务价格,从而真正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价值、知识价值与风险价值,从而保证医生廉洁行医。同时,规范政府定价药品范围和定价行为,改革药品的定价机制,降低药品虚高价格,真正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从根本上预防商业贿赂的产生。

  2、加强教育,增强自律性,抑制商业贿赂的内在动因

  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案例显示,其发生的内在原因是缺乏对于职务犯罪基本的认识和警觉,实践证明,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警示教育是确保医务人员、管理人员廉洁从医、抵制腐败的重要措施。应该努力增加其法律意识,可以邀请政法大学教授或者学生法律社团对其进行法律宣讲和教育。

  3、制定完善相关法律,严厉惩治,加大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

  一方面,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加大打击力度,强化法律威慑。医疗领域切身涉及人民群众利益,关乎群众的生命健康,稍有不慎就会致命,因而要加大对于医疗商业贿赂的处罚甚至是量刑,这样才会给那些置广大人民生命于不顾的受贿犯的敲响警钟。

  4、加强监督,筑起防控商业贿赂的“防火墙”

  事实证明,薪再高,也满足不了人的贪欲。如果想减少采购过程中的舞弊行为,加强监督是一个很好的办法。一方面要促进采购部门内部的自我控制和限制,促进内部自律;另一方面,尽是使采购过程公开化,如公开招标、比价采购等,用规范的操作程序促进结果公正;第三是加强多方面的监督,不只是审计部门监督,还要让财务部门、使用单位、纪委等单位参与,甚至是社会舆论和群众参与监督,以减少采购过程中舞弊行为。

阅读全文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