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司法厅(2023最新四川省司法厅百科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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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根据《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发〔2009〕24号)设立的。

中文名

四川省司法厅

性质

政府机构

官网

http://www.scsf.gov.cn/[1]

地点

四川省

厅长

刘志诚

机构简介

四川省司法厅 生态环境厅最新领导班子成员公布

根据《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发〔2009〕24号),设立四川省司法厅(简称司法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登记、注销、年审及指导监督工作的职责。

(三)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资格考试的职责。

(四)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六)加强对司法行政系统的强制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监督管理的职责。

(七)加强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督察工作的职责。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制订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监狱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监狱刑罚执行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负责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和司法行政系统强制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工作。

(四)拟订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和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各地、各行业的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外来企业投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行政处罚工作。

(六)监督管理全省的法律援助工作。

(七)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和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帮教安置工作。

(八)组织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指导法学教育和司法警官职业教育。

(九)主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负责仲裁机构、人员的审查登记工作。

(十)指导司法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监督管理所属社团组织。

(十一)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的枪支、弹药、服装、警车等装备的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监狱、劳动教养系统和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监狱企业集团公司的计划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

(十二)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省属监狱、劳动教养所领导班子建设工作,协助市(州)管理司法局的领导干部,负责警务管理和警务督察工作。

(十三)承担省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四)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四川省司法厅设12个内设机构和政治部:

(一)办公室。

制订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负责文电、会务、机要和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负责信息、保密、政务公开工作;承办监狱、劳教、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综合协调事务;承办司法行政系统应急事件组织协调工作;承办绩效管理、综合治理、外事、接待、统计等工作;负责厅信息化建设和网络维护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司法行政通信信息技术网络建设;组织新闻发布工作;承办国际司法协作和为省内重要对外经济合作提供有关法律证明文件的有关事务。

(二)法制处(行政审批处)。

组织起草司法工作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负责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工作;对有关法规、规章草案提出意见;组织有关法律、政策和司法行政改革发展等重大课题的调研工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执法监督和法制工作;承办行政复议、应诉案件,主持行政处罚听证和行政执法过错、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负责行政赔偿有关工作;负责厅机关有关行政审批工作;承办《四川司法》杂志;监督管理厅属社团组织。

(三)法制宣传处。

拟订普法和法制宣传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检查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组织开展法治实践主题教育活动和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工作;组织、指导法制宣传报道和对国(境)外的法制宣传工作;承担省法制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具体工作;监督、指导四川省法制宣传协会的工作。

(四)律师公证工作处(法律援助工作处)。

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律师、公证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承担律师、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指导、监督工作;负责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变更、注销和年度考核工作;负责公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和公证员执业许可审核工作;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负责对违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承办特许执业律师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对外国和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川设立办事机构的初审及指导、监督工作;指导、检查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工作,承担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监督、指导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工作。

(五)基层工作处(社区矫正工作处)。

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社区矫正等工作;指导、监督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安置工作;会同人民法院指导人民陪审员工作。

(六)国家司法考试处。

贯彻落实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担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办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负责对取得资格证书者的有关管理工作;参与指导法学(函授)教育;指导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教学管理工作。

(七)司法鉴定管理处(司法鉴定管理局)。

拟订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负责省级司法鉴定机构的遴选和管理工作;指导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资质管理、质量管理和司法鉴定人专业教育培训工作。

(八)计财装备处。

指导司法行政系统财务、物资装备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和基建投资的使用;制订司法行政系统业务装备配备规划、基本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枪支、弹药、服装和警车等物资装备;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的预决算、财务管理和政府采购、国有资产、基本建设投资工作;负责厅机关安全保卫、通讯和车辆等后勤保障工作。

(九)外来企业投诉处。

指导、监督全省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帮助外来投资企业通过仲裁、诉讼、复议、申诉等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会同有关部门对影响外来企业投资的典型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罚意见;承担省政府外来企业投诉中心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十)警务督察处。

制订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督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系统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对司法行政系统警察使用武器、警械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进行督察。

(十一)信访处。

贯彻执行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受理、接待、交办、转送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信访事项及组织举行信访听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和突发性群访事件;研究、分析司法行政系统信访工作情况,指导、检查司法行政系统信访工作。

(十二)离退休人员工作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指导直属单位和监狱、劳动教养系统的离退休人员工作。

政治部(警务部) 指导司法行政系统党的建设、队伍建设和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建设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厅管干部的考察、任免、调配及日常考核工作;负责厅机关和省属监狱、劳动教养单位及厅直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和劳动工资等工作;承担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管理工作;对协管干部进行考核并提出任免和调整意见;负责司法行政系统警察政治理论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的宣传工作。政治部(警务部)下设组织干部处、人事处、教育培训处。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其办事机构的设置方式,由司法厅党委按照省委规定确定。

纪委和派驻监察室合署办公,挂审计室牌子。

人员职数

四川省司法厅机关行政编制156名(含纪检监察人员编制)。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政治部主任1名;厅党委纪委书记和机关党委书记按省委规定配备;正处级领导职数19名(含政治部副主任2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或机关党办主任1名、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室主任1名),副处级领导职数32名(含监察室副主任2名)。

其他事项

(一)管理省监狱管理局。

(二)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由司法厅的内设机构调整为司法厅管理的直属机构。

(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领导信息

刘志诚:司法厅厅长、党委书记[2]

王 彬:司法厅副厅长、党委副书记

王 强:司法厅副厅长、党委委员

何 华:司法厅纪检监察组组长、党委委员

王 飙:司法厅副厅长、党委委员

孔祥贵:司法厅副厅长、党委委员

周 芳:司法厅副厅长(挂职)

任立新:司法厅政治部主任、党委委员

潘奇峰:司法厅机关党委书记、党委委员

安家爱:司法厅党委委员、省戒毒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

政策法规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九条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府机关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第三十条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三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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