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面最惠国待遇(强加给对方国家的不平等条约)

由网友(穿着校服逛坟场°)分享简介:单方面最惠国待遇是片面享用的最惠国待遇,是1种弱添给对于方国度的不服等公约。最惠国待遇即1国正在互市、帆海、捐税或者私平易近法令职位地方等方面赐与另外一国的待遇没有高于此刻或者未来赐与所有第3国(即最惠国)的劣惠待遇。最惠国待遇的与患上,1般必需以公约为按照。公约中划定这类待遇的条则称“最惠国条目”。最惠国条目的签署1般正在于消弭缔约国之间正在...

片面最惠国待遇是单方面享受的最惠国待遇,是一种强加给对方国家的不平等条约。最惠国待遇即一国在通商、航海、捐税或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即最惠国)的优惠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取得,一般必须以条约为根据。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最惠国条款的签订一般在于消除缔约国之间在通商、航海等方面的歧视,而且通常是缔约国之间互享最惠国待遇。[1]

中文名称

片面最惠国待遇

实质

一种强加给对方国家的不平等条约

代表条约

《虎门条约》

性质

条约

签约双方

国家与另一国家[2]

签订时间

道光二十三年(1843年)八月十五日

概念简介

什么是片面最惠国待遇 它是如何在我国出现的

片面最惠国待遇和片面最惠国地位

片面最惠国待遇和片面最惠国地位都是不平等的。片面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被迫给予另一国在通商、航海、税收或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在当时的最优惠待遇(一般指商务方面,当时的中国则超出此范围);片面最惠国地位是指一国不仅给予另一国不丧失这种最优惠地位的法律保证。因为一国虽然取得了当时的片面最惠国待遇,但将来或许另一国会取得比该国更多的片面最惠国待遇,该国则将不再是享受片面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从而也丧失了片面最惠国地位。要保证这种地位,就必须取得法律上的保证,取得如《虎门条约》所规定的中国将来如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那样的法律保证。所以笔者认为:英国在《虎门条约》中取得可“一体均沾”“新恩”的特权是使其不失掉片面最惠国地位的法律保证,不是取得的片面最惠国待遇。片面最惠国待遇早在《虎门条约》签订之前就已经取得了。

众所周知,《虎门条约》签订之前,英国就已经在华取得了当时的片面最惠国待遇。早在《南京条约》中,英国就取得了五口通商、关税协定等方面的版面的最惠国待遇。另外据笔者所知,1842年中英除谈判《南京条约》之外,还在江南地区进行过谈判,并达成了一个叫《江南善后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协议。其中共八条款,载于清人袁陶愚于道光二十二年成书的《壬寅闻见纪略》,梁廷枬于道末年成书的《夷氛闻纪》,台湾学者郭廷以、陈志奇分别所著《近代中国史》《中国近代外交史》等书中。现将相关内容综合摘抄如下:

一、对英国商务方面的优惠:“此后英国通商,现经议明,无论与何商交易,均听其便。既系英国自设之行,既非中国额定行商可比。如有拖欠,止可官为着追,不能官为偿还。”

二、对英国兵船可在通商口岸巡查贸易的优惠:耆英在该条后的说明写道:“向有水师小船数艘,往来各口稽查贸易,也当协同中国地方官,阻止商船不准他往。”

三、对英军驻军舟山、鼓浪屿的优惠:“其定海之舟山,厦门之鼓浪屿,据议仍归英兵暂为驻守,……前曾有每处泊船 二艘之议,自应予为申明”。

四、对英国领事裁判权的优惠:“英国商民既在各口通商,难保无与内地居民人(等)交涉狱讼之事,应即明定章程,英商归英国自理,华民由中国讯究。……他国夷商,仍不得援以为例。”“内地奸民犯法,应行究办,若投入英国货船兵船,必须交出送官”。耆英在该条后说明:“其英国及属国逃民逃兵若潜进内地中国,也一律送交英国近地理事官领回”。

可见,通过《章程》,英国又取得了兵船在通商口岸稽查贸易,在舟山、鼓浪屿驻军以及领事裁判权等方面的优惠。这样,连同《南京条约》中取得的优惠待遇,英国已远远多于当时任何其他国家在华优惠的总和,并明确规定领事裁判权,“他国夷商,仍不得援以为例”。这都可以说明,英国当时就已经取得了片面最惠国待遇,并单独享受片面最惠国待遇,直到1844年《中美望夏条约》和《中法黄埔条约》的签订。

《虎门条约》的规定,只是使英国在取得了片面最惠国待遇后,又取得了不失去片面最惠国地位的法律保证。英国虽然在《虎门条约》之前已取得了片面最惠国待遇,但尚未取得不丧失这种片面最惠国地位的法律保证。要想得到这种保证,英国还必须与中国达成有关这种保证的协议。早在江南谈判时,英国就照会中方,如中国准许他国在新开放口岸“一体贸易,系英国毫不靳惜”。其意图无非是要求中国在开放的五口通商口岸也准许他国“一体贸易”;反之,一旦他国将来打开中国新的通商口岸,英国自然也就可以“一体贸易”和“一体均沾”。实际上这就是对片面最惠国待遇地位法律保证的不公开的要求。当时中方对对此采取了未置可否,实则默许的态度。所以在后来《虎门条约》的有关元宝的第八款就称,此于“上年江南曾经议明”,便顺理成章地把中国将来台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的规定写入《虎门条约》,这就说明,《虎门条约》中关于片面最惠国待遇地位在法律上的保证,实际英国早在《章程》中就已取得。至于它的法律效力,根据当时双方在互换照会前,双方授权单位世界形势全权代表都已签字的事实,在国际法中就应视为“两国政府用以缔约的简易形式。换文的生效通常无须批准,但在国际法上则一向属于条约协议的性质”。正因如此,道光帝于1842年10月27日拟在《南京条约》“用宝”时,才把《章程》与《南京条约》等同看待,要求将二者一并“具奏”。可见,《章程》的法律效力是没有问题的,只因后来《章程》的条款写入了《五口能商章程》之中,对片面最惠国地位说得不够明确,而《虎门条约》对此则有更为明确的规定,致使人们误以为《章程》似乎没有法律效力。但这却进一步说明,英国通过《虎门条约》要达到的目的是,取得永不低于任何国家在华所享有的片面最惠国地位,而不是片面最惠国待遇。1996年人民教育出版社的高中《中国近现代史教学参考书》(下简称《参考书》)上册对片面最惠国待遇的解释实际上是对片面最惠国地位的解释,而不是对片面最惠国待遇的解释,这就误导了广大中学师生。大家会以为只有在《虎门条约》签订后,各国“一体均沾”的中国“施及各国”的“新恩”才是片面最惠国待遇。于是便想到《虎门条约》签订后,首先被“施及”“新恩”的是美国和法国,也就自然出现了杨子坤老师那样的选择命题。其实,中国“施及”美、法的“新恩”,只是兵船可以在中国各通商口岸巡查贸易,在通商口岸设医院、建教堂和坟地及自由传教等。但这些“新恩”中有的是英国早在《章程》和《五口通商章程》中就已取得的“旧恩”,所以真正的“新恩”与英国通过《南京条约》、《章程》、《五口通商章程》中所取得的“旧恩”相比要少得多。[3]

代表条约

1840年6月,英国发动了侵略中国的鸦片战争。1842年(道光二十二年)中英《南京条约》签订。道光二十三年(1843年)八月十五日订立《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即《虎门条约》,其中首先规定了片面最惠国待遇。

  道光二十四年(1844年)五月十八日,清政府代表耆英与美国代表顾盛在澳门望厦村签订了《中美望厦条约》,即《中美五口通商章程》。美国从清政府那里得到片面最惠国待遇。

  道光二十四年(1844年)九月十三日,清政府代表耆英与法国代表拉萼尼在广州黄埔的法国战舰上签订了《中法黄埔条约》。法国从清政府那里得到片面最惠国待遇。[4]

产生背景

从西方列强方面来看,最惠国条款直接导源于“利益均沾”的需要。也就是说,从一开始它就不仅仅是两国间的事,而体现了整个西方国家的对华关系。如所周知,对于中国市场,各国均想染指,它们之间存在着种种矛盾。在广州通商时期,由于机会不均等,这种矛盾极为剧烈,“西商互相倾轧,情势极为恶劣”,“其间嫉妒争胜之心亦特别剧烈,彼等各思想垄断对华贸易,而驱逐他国商人于局外,所施之排挤手段,秘密卑劣,无不用其极”。 这就需要在一个共同的基础上调和这些矛盾,而这个共同的基础便是“利益均沾”。当时形成这些矛盾的原因之一,就是严格的贸易管制,以致各国商人“毫无机会均等”,因而,对列强来说,需要在打开中国大门,提供机会的同时,实行“利益均沾”。1816年阿美士德使华时,英国方面就认为,办法之一就是“以武力强迫中国根据合理的条件管理贸易”,“争取其他各国必然会一体均沾利益”,而这又是“为了英国的贸易利益”。其他国家也不愿意任何一国独占在华利益,还在鸦片战争期间,法国即于1841年派特使真盛意率军舰来华,提出“为一切友好国家的商船开放中国的几处港口”的条件。可见,“利益均沾”成为列强调和矛盾的共同需要。

同时,对于中国这个封闭的庞大帝国来说,西方列强中单个国家的力量不足以迫使它全部开放,需要各国的共同努力,才能攫取到它们所需要的全部特权。因而,西方列强在向中国扩张时,尽管存在着矛盾,但又有着利益上的一致性,需要“利益均沾”。这是一条共同的纽带,将它们联结起来,彼此之间相互从对方对中国的勒索中得到好处。英国即把争取各国一体均沾的利益,看作是“为了英国的贸易利益”。签订《望厦条约》的顾盛也说:“美国及其他国家,必须感谢英国,因为它订立了南京条约,开放了中国门户。但现在,英国和其他国家,也须感谢美国,因为,我们将这门户开放得更宽阔了”。

由于列强之间存在着“利益均沾”的需要,同时也由于英国对外政策的变化,当英国用大炮打开中国大门之后,便实行了这一政策。英国是一个老牌的殖民主义国家,其传统的殖民政策是专利政策。工业革命之后,新兴的工业资产阶级掌握了国家政权,他们需要实行自由贸易。在殖民政策方面,也相应地由专利政策转为“利益均沾”政策。自鸦片战争开始,其对华政策即体现了这一特征。1841年1月, 义律在单方面公布《穿鼻草约》的同时,便宣布了这一政策:“女王政府并不在中国寻求单独有利于英商和英船的特权”; 并表示对来到香港的其他列强的臣民和船只,“不收港口税或其他捐税”。本来,条约特权起初只是英国的战利品,但它在获得这些特权时,并没有作为自己的独占利益而是表示愿与其他国家共享。

这种“利益均沾”政策的实施,必须要求在中国取得最惠国待遇。1843年10月8日中英订立《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 便规定了这一特权,其第8款载:如蒙大皇帝恩准西洋各外国商人赴五口贸易, “英国毫无靳惜,但各国既与英人无异,设将来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用示平允”。 这是中国近代第一个最惠国条款。条款既表明了英国的“利益均沾”政策,又给予它以最惠国待遇。

从清政府方面来看,是在遭受英国打击之后,出于对列强的恐惧,又缺少国际法知识的情况下,在认可列强“利益均沾”政策的同时,承诺了对各国的最惠国待遇。在近代以及当代国际关系上,通过条约“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外国法人以差别待遇”。 是很正常也是合乎国际法的,各主权国完全有权自己决定是否给他国以最惠国待遇。可是,这些对于刚刚打开大门进入国际社会的中国来说,还是陌生的。当时清政府既不了解差别待遇的国际惯例,又不懂得最惠国的意义以及对中国将会造成什么后果,仍用传统的怀柔持平政策来处理对外关系。在对外关系上,清政府历来自视为至高无上的“天朝”,与他国往来则以一种居高临下的恩施态度,即所谓“怀柔远人”。而且,怀柔远人与持平对待又是密不可分的,因而,清政府“向待各国商人无不一视同仁”、“大皇帝待人办事,一秉至公”。所谓“公”,就是持平对待。鸦片战争之后,清政府仍沿袭这一传统的持平政策,来处理它所不能驾驭的新的对外关系。

正是在这一怀柔持平的传统政策的指导下,清政府认可了列强的利益均沾,并给予最惠国待遇;而给予最惠国待遇,也仍是在新的情况下继续保持平衡。在清政府这里,给予最惠国待遇就是“一视同仁”,所以条约中表述最惠国条款的用语也是“一体均沾”之类。如果说,英、美等强国还在某种程度上通过武力使这一传统政策发生作用;那么,后来一些对中国并不能构成威胁的小国,也能轻而易举地获得“一体均沾”的特权,则不能不说是完全受益于这种怀柔持平的传统政策。可以说,清政府的这一政策,是最惠国条款在近代中国产生、泛滥的一个基本因素。

继英国之后,美国、法国以及瑞典、挪威分别于1844、1847年取得这一特权。经第二次鸦片战争,更多的国家与中国订约,取得这一特权。至中日甲午战争前,又有俄、德、荷、丹、西、比、意、奥、秘、巴、葡等11国获此特权,这一特权制度形成为一个完整的网络。自甲午战后至第一次世界大战,日、刚、朝、墨、智、瑞(士)等国也与中国订有最惠国条款。至此,所有与中国订立条约的国家,均订有最惠国条款。

相关知识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 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 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 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 遇。条约中规定这种 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 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 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 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 第三国的优惠,缔约 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 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 他捐税;

  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 、手续和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 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 货物驶入、驶出 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在特殊条件下,最惠国 待遇源于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贸 易机会。是用来 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的一种手段。到自由资本 主义时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 用他们 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由 于所处的从属地位,实际上难以享受到相 应的优惠。二次大战后,许多发 展中国家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状况,要求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出 口商品实行单方 面的、普遍的关税减免,即实行关税普遍优惠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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