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军人被召回部队真的吗(部队为什么穿迷彩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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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网上流传一海军退役士兵被召返部队执行任务的函。据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兵预备役人员每年都要进行正常训练。海军往年演练...

退伍军人被召回部队真的吗



       近来网上流传一海军退役士兵被召返部队执行任务的函。据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兵预备役人员每年都要进行正常训练。海军往年演练中曾有退役士兵特别是退役士官参加,他们经过短期返岗集训后即能熟练操纵舰艇装备。那么,退伍军人被召回部队真的吗?2016年退伍军人召回怎么回事?下面一起随小编来看看原因真相吧。

  退役海军士兵被召回部队训练 引大批老兵网上待命

  “若有战,召必回!”这是我们很多复员老兵的共同心声。

  退役士官重返战位属正常现象

  据解放军报报道,2015年6月13日,南海某海域,一支新型战舰编队破浪前行。在连续4天的海上演练中,这支编队先后完成搜攻潜、对空防御、实射武器等多个课目的演练。与以往不同的是,此次参加演练的除现役官兵外,还有120余名从参演部队退役的士官。

  据南海舰队相关部门人员介绍,此次参演的预编兵员均为近5年来退出现役的初级以上士官,他们专业对口、技术过硬,经过短期返岗集训后就能较为熟练地操纵舰艇装备。此次演练,旨在以作战任务需求为牵引,深化国防动员工作,加速后备力量的战斗力生成。

  在导弹发射控制室,从深圳舰退役的导弹发射兵曾国彬紧盯前方屏幕,随时准备抗击来袭的空中目标。曾国彬从事导弹专业16年,创新多项战法训法,服役期间曾随舰参加过两次亚丁湾护航和数十次中外联演任务,3次荣立三等功。曾国彬说:“经过这次返岗训练,我的专业技能已经接近退伍前的水平。退伍不褪色,军人的使命始终牢记在心,只要祖国一声号令,我时刻准备上战场。”

  解放军报这一声高呼,

  让引来网民纷纷点赞。

  除此之外,

  让人动容的,

  还有网络上的老兵集结。

  一位网友说,

  “若有战,召必回”是我国退役军人都知道的铁令,

  此令但存,无人可鱼肉我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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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note7国行爆炸过吗会爆吗



三星note7国行爆炸过吗会爆吗

  三星note7国行爆炸过吗?国行note7会不会爆炸?国行三星Note 7也炸了!快更新系统:安全电池显示为绿色!!那么,三星note7国行召回吗?下面随小编一同来看看三星note7国行爆炸情况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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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款珊瑚蓝版Note7是在9月2日左右拿到货,从三星官网查询这台机器的IMEI号码可知,该机的意外损坏保险服务开始时间为9月3号,并非三星官方召回的1858台测试体验机。

  9月18日消息,今天凌晨,有用户在Note7贴吧爆料称,自己在京东购买的国行三星note7珊瑚蓝版在使用时发生电池爆炸事故。该用户称事故发生时,手机并未在充电,使用过程中突然黑屏,然后机身出现晃动,手机被丢到一边后发生爆炸。

  此外,该用户还晒出了此前收到手机时在发在朋友圈的开箱图,这款珊瑚蓝版Note7是在9月2日左右拿到货,从三星官网查询这台机器的IMEI号码可知,该机的意外损坏保险服务开始时间为9月3号,并非三星官方召回的1858台测试体验机。

机主也同时晒出了京东的订单信息和电子发票。

  三星note7国行召回吗

  此前三星宣布,将在全球召回250万部存在电池安全隐患的Note7手机,不过面向中国大陆的三星Note7由于使用了不同的电池,所以不存在安全问题。三星曾在9月14日的召回声明中称:“我们再次重申,自9月1日起在中国市场发售的Galaxy Note7国行版本,由于采用了不同的电池供应商,而不在此次更换范畴,可放心购买及使用。”

  但由于全球三星Note 7爆炸案接二连三的出现,近日三星向国家质检总局对国行版Note 7质检,并备案了召回计划。将自 2016年9月14日起,召回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制造的部分Galaxy Note7手机,中国大陆地区受影响的手机数量为1858台。而这1858台三星Note 7主要来源于2016年9月1日正式销售前通过三星官网盖乐世社区等渠道,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提供的测试体验用机。

  据悉,这部爆炸的Note 7为国行版本,生产时间为2016年8月,但具体日期生产不详。目前暂时未知是否属于召回批次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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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为什么叠被子



  警犬,亦称警用犬,是指由警察机关使用的具有一定警务用途的犬。那么为什么藏獒不能做警犬呢?以下就是学习啦小编给你做的整理,希望对你有用。

  藏獒为什么不能做警犬:

  要想做警犬,凶猛和大个子也不是最重要的,藏獒之所以没资格的原因:服从性差,实用性差,耐力差,适应性差,伙食费太贵……

  藏獒是雪山上的精灵,是犬界的王者,攻击力在犬中无与伦比。但是,藏獒却难以成为警犬,这估计会让很多藏獒粉丝们失望。实际上藏獒被过度神话了,要让藏獒做警犬,两个问题很难处理:

  首先藏獒很笨,服从性差。有人做了研究,称藏獒是世界上十大最笨的狗之一。这个结果不一定权威,但是藏獒的笨是有料证明的。罗威纳犬三次就能学会的警用科目,藏獒可能学三十遍都不一定会。

  再者,藏獒太凶猛,容易伤及无辜,实用性差。一头发狂的藏獒,可以轻松地拖着一个成年男人在地上爬。藏獒野性未驯,攻击性强,如果牵着这样一条警犬在街上巡逻,那也许你会看到看到它拖着一名警察在地上爬的可笑局面。还有,藏獒耐力较差,食量大,肉食要求高,伙食费用相当高。所以,藏獒虽然外表高大威武,性格凶猛,却怎么也无缘警门了。

  适合警犬的狗

  一、德国牧羊犬(俗称黑背,后面简称德牧)

  德牧是一种很聪明和威猛的犬种。德牧是三四百个犬种中最受重视的,因为只有德牧有世界上有统一的标准和单独这个犬种的俱乐部。在德牧俱乐部(CSV)登记的犬只在世界上有唯一的、且在各国都承认的认证号码,一只好的德牧的价格也绝对不是其它犬种的赛级犬可以比拟的。不过这两年随着中国繁殖德牧的人逐渐多起来,犬只的质量有很大程度的下降,很让人揪心。

  二、杜伯文犬(杜宾)(Dobermann)

  杜伯文犬(也有译作多伯曼犬),就是通常所说的杜宾犬,它是属于中等体型的獒犬品种,身体很高有65-69cm。杜宾犬自然的耳朵是下垂的,可能是许多人觉得下垂的耳朵有些影响它整体上威猛的感觉,所以习惯上给杜宾犬作立耳,这是一种外科手术。

  三、罗威纳犬( Rottweiler)

  罗威纳犬也译作罗威拿犬或是罗特韦尔犬,是一种外表相当强悍的工作犬,肌肉十分结实,有着沉着和果敢的外貌。

  警犬的训练方式

  诱导

  诱导就是在训练中利用食物、物品、自身行为以及其他因素,诱导犬做出某些动作,借以建立条件反射的一种手段。此法带有引导性,能引起犬的食欲兴奋,尤其是犬爱吃的食物,犬就比较容易兴奋,使犬积极参加训练,能较快地学会动作。由于这种刺激是主动的,犬做出的动作就自然活泼,愿意执行,特别是使用科目的训练效果较好。但其缺点是,不能保证犬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按要求顺利准确地做出动作,尤其在方法使用不当时,如奖食过分等。因此,使用这一训练要领时,要注意以下3点:

  第一,使用诱导要掌握好时机,应与一定强度的强迫手段相结合,这样既可保证训练的顺利进行,又可保持犬的兴奋性。防止以诱导代替口令和手势的做法。

  第二,要防止因诱导而产生不良联系,如有的犬只衔动的而不衔静的物品,就是由于训练中不注意而造成的。

  第三,要根据犬的神经类型、特点适当运用,对于沉着、安静、不太兴奋的犬可多用,而兴奋、灵活的犬宜少用。

  强迫

  强迫是使用机械刺激和威胁音调的口令,迫使犬准确地做出动作。强迫的方法主要用于每一个训练科目的初期,即为了加强形成条件反射,在初期使用,或在外界诱因的影响下,预定科目进行不下去时使用。但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运用强迫时,要注意及时、适度,口令和相应强度的机械刺激相结合,与奖励相结合。过度的强迫易引起犬的抑制和影响对人的依恋性。当犬做出正确动作后,为缓和犬的神经状态和巩固条件反射,要给予充分的奖励(给食物或抚摸等),使犬懂得该干什么,不该干什么。

  第二,要因犬而异,因科目而异,慎重使用,以免产生不良后果。

  禁止

  这是为了制止犬的不良行为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它是用威胁音调发出"非"的口令,同时与强有力的机械剌激相结合使用。如犬追扑家畜、家禽,随地捡食或乱咬人时,就应发出"非"的口令,同时结合使用强有力的机械刺激加以制止。使用禁止口令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制止犬的不良行为时,主人的态度必须严肃,制止一定要及时,最有效的时机是当犬有不良行为表现时立即制止。态度严肃,决不是打骂的代名词,每当犬闻令即止时,要给于奖励。

  第二,刺激强度必须根据犬的特点分别对待,尤其对幼犬更要注意。当"非"的口令已形成条件反射,即犬能闻令即止时,也应经常地结合机械刺激,以免反应消退。

  奖励

  奖励是为了强化犬的正确动作,巩固已培养的能力,调整犬的神经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奖励的方法有给食、抚摸、准予游散和表扬(发出"好"的口令)等。一般在科目训练的初期,为了使犬迅速形成条件反射及巩固所学的动作,都应采用给食抚摸为主,结合表扬给予奖励。奖励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奖励必须及时,并应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奖励方法。

  第二,奖励时,主人的态度必须和蔼可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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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被召返部队海军真的吗



  近日,中国互联网上流传一则中国海军退役士兵被召返部队执行任务的函件。正值南中国海问题成为焦点之际,这一消息引发网民关注。那么,退役士兵被召返部队海军真的吗怎么回事?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退役士兵被召返部队的真相吧。


网传退役士兵被召返

  【若有战,召必回】据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兵预备役人员每年都要进行正常训练。海军往年演练中曾有退役士兵特别是退役士官参加,他们经过短期返岗集训后即能熟练操纵舰艇装备。“若有战,召必回!”这是我们很多复员老兵的共同心声。

  对此,《解放军报》旗下微博@军报记者表示,民兵预备役人员每年都要进行正常训练。中国海军往年演练中也有退役士兵、士官参加,他们经短期返岗集训后即能熟练操纵舰艇装备。

  @军报记者还称,“若有战,召必回”,这是很多复员老兵的共同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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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功能之实证浅论



我国行政诉讼功能之实证浅论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诉讼功能;立法目的 
  论文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通过对《中国法律年鉴》1989年至2004年行政审判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维护行政与救济权利的功能,在相当程度上发挥了监督行政的功能。行政诉讼的实有功能、设计功能与应有功能出现偏差。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应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功能,合理定位立法目的,选择与行政诉讼性质和立法目的相匹配的制度,使行政诉讼发挥立法者所预设的功能。 

  行政诉讼功能是行政诉讼制度所实际发挥的作用,研究行政诉讼功能的目的,就是要对其进行价值评价,哪些功能是我们所需要的,哪些是不需要的,行政诉讼实际发挥的功能与立法目的是否一致?如果没有实现立法目的,问题在哪里,应如何解决?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功能的实证研究,反思功能与立法目的的差距,检讨立法目的的定位,为修改行政诉讼法作出充分的理论准备。 
  一、一审行政案件收案数量与涨幅对比 
  从相关数据可以看出,一审行政案件收案数量总体上保持增长趋势。除1999年、2000年和2002年收案数量减少外,整体上,一审案件收案数量呈上升的趋势。1989年至2004年这十六年间,有一半的年份行政案件收案数量是两位数的增长幅度。根据上述数据,可以将行政诉讼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初始阶段,1989年至1993年。这一阶段行政诉讼法刚刚颁布,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人们对这一新鲜事物既陌生又好奇,短期内大量案件涌人法院是必然现象。从1989年到1991年行政案件一审收案数量成倍增加,然而,从1992年开始,行政案件收案数的增幅减缓,人们所估计的收案数量持续高速增长的情况并没有出现,1993年与1992年的收案数量基本持平。第二阶段,高速增长阶段,1994年至1999年。这一阶段随着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行政纠纷不断增多,人们对行政诉讼法也有了更深的认识,行政诉讼收案数量持续增长。从1994年开始,行政案件收案数量又重现了大幅上升的势头,这种趋势维持了四年,到1998年上升趋势开始趋于缓和。到1999年出现了逆转的趋势,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一审案件的收案数量首次出现下降的现象。第三阶段,平稳发展阶段,2000年至今。这一阶段行政诉讼已进入平稳发展时期,收案数量在不同年份呈现高低交错,但在总体上已趋于稳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努力地扩大受案范围,但这一年却持续了1999年收案数量下降的趋势,这一现象耐人寻味。2001年出现了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收案数量最多的一年,突破十万大关。到2002年收案数量则又跌至谷底,出现了两位数的负增长,人们预期“新司法解释颁布后收案数量将大量增加”,这一论断并没有得到完全的验证。从2003年开始,收案数量缓慢回升,在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预计今后行政诉讼案件收案数量不会有大幅的起落,进入平稳发展时期。 
  二、一审、二审行政案件收案数量、比例及上诉率对比 
  (一)一审行政案件收案数量偏低 
  相关数据说明,一审行政案件在人民法院整个收案数量中比例极低。这固然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有关,在任何一个国家,行政纠纷都不是主要的社会纠纷形态,行政诉讼在三大诉讼中一直处于“弱者”的地位,这是一种常态现象。但行政案件在我国三大诉讼中所占的比例超乎寻常的低,1995年以前,行政案件所占比例还没达到一位数,1996年至2004年出现缓慢的增长,但在总体上从来没有超过案件总数的2%。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有正反‘面的原因,从正的方面看,可能是行政机关领导增强了依法行政的意识,执法人员增强了依法执政的水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率较高;行政相对人的法律知识普及,违反行政法的情况减少,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数量减少;法律咨询业和法律服务业发达,使行政相对人能够准确地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滥诉率降低。从反的方面看,有两个主要因素,一是行政诉讼门槛高,受案范围狭窄,原告资格要求过严,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起诉;另一个原因是行政相对人不愿选择行政诉讼,这说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诉讼抱有不信任态度,而这与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有着密切的关系。个案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法制宣传和教育的作用。这种作用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如果当事人从以前案件的判决中无法找到自己所要的公正,宁愿不去法院。 
  (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更倾向于上诉 
  得出这一结论有两方面的证据:第一,与一审行政案件所占案件总数的比例相比,二审行政案件所占案件总数的比例大幅度上升,而且上升的幅度高于一审历年案件上升的幅度:一审行政案件的比例均在2%以下,而二审行政案件占总案件数的比例在1.48%-5.77%之间浮动;从1991年开始,二审行政案件占案件总数的比例均超过百分之三,到2002年接近百分之六,而这一年一审行政案件的总量比去年减少了20.01%。第二,与其他两大诉讼相比,行政案件上诉率一直居高不下,这与三大诉讼具体制度有一定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实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而鼓励被告人上诉,在民事诉讼中以调解结案的当事人不能上诉,尽管如此,还是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问题。从表二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上诉率是民事诉讼上诉率的三到四倍,最高时达到58.65%(2003年),这一年有超过一半的行政诉讼当事人选择上诉。从1989年到2004年,二审行政案件的数量总体保持上升的状态,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行政案件总体数量在上升,另一方面,行政上诉率也在上升。当事人更倾向于发动二审程序,对一审裁判不满意程度较高。从《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中,我们无法看出上诉人是原告还是被告,但却有两个佐证,以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3年至2005年所有上诉的行政案件为例,“上诉人多为行政相对人(原告人、第三人);上诉案件多为涉访及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上诉案件多为涉及第三人的案件;多为原告人或第三人‘败诉’的案件”。在笔者所参与的一个调查中,对341份判决书的上诉提起人进行分析,其结果为:原告上诉(294份,占86.2%);被告上诉(2份,占9.4%):第三人上诉(8份,占2.3%);多方上诉(即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上诉,2份,占0.6%);原告与被告都上诉(1份,占0.3%);原告与第三人都上诉(1份,占0.3%);被告与第三人都上诉(3份,0.9%)。这两组数据从侧面说明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方在败诉的情况下更倾向于上诉,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的败诉率较高,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满意程度较高。 

  三、一审行政案件结案方式对比 
  (一)原告与被告的胜诉比例悬殊 
  从维持、撤销和变更三种判决方式中,我们可以准确地判断哪一方当事人胜诉。维持判决意味着原告的败诉和被告的胜诉,而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正相反。从历年的情况看,维持判决始终处于较高的比例,在12.68%(1997年)至48.9%(1988年)之间波动,大多数年份,维持判决的比例在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之间变动。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刚刚实施的那几年,维持判决几乎是撤销判决与变更判决之和的两倍,1991年和1992年这一差距逐渐下降,到1994年两者比例基本接近。从1996年开始,撤销、变更的数量开始返超维持判决,这种趋势一直保持到2000年。从2001年开始,维持判决数量又大大超过了撤销判决。维持判决比例减少意味着原告胜诉率的提高,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的比例应相应地增加。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撤销判决、变更判决比例的总体波动并不大,而增加的却是撤诉比例。也就是说,被告败诉率增加的同时,原告的胜诉率并没有明显的上升。上述数据对比说明,在一审行政案件中,原告的胜诉率并不高。“相对人与政府之间的胜率之比大约是1:2,政府占有明显的优势。”这一结果不排除行政机关执法水平较高,行政行为在实体与程序方面都没有瑕疵,但同时也说明行政诉讼在保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这一结果也与前述原告方在败诉情况下倾向于上诉的结论相呼应。 
  (二)以撤诉方式结案居高不下 
  在一审行政案件的结案方式中,撤诉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撤诉也成了行政诉讼中的一种奇特现象。除1988年外,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比例都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最高时超过了一半(57.3%,1997年)。撤诉可能是由于法定原因,也可能是由于法外原因导致的非正常撤诉,无论什么原因,我们仅从数据中无法辨别,但可以肯定的是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不存在原告败诉还是被告败诉的判断。“这是超出《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判决方式之外采取的,又无法直接辨明法院态度的‘第三条道路’。从撤诉的法定原因来看,1993年至2004年这十二年间,原告主动申请撤诉的比例占撤诉原因的一半以上,最高时达到了84.38%(2004年)。原告主动申请撤诉可能出于多方面的原因:一是原告法律知识欠缺,不能对案件结果进行准确的判断,盲目起诉,起诉后认识到自己的请求并不成立,因此主动撤诉;二是原告起诉后被告采用多种方式强迫或变相强迫原告撤诉,原告迫于各种压力,不得不撤诉。诉讼是以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为代价的,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起诉的行为有充分的准备,当然也不排除盲目起诉的情况,但原告主动撤诉的比例如此之高,只能从第二种原因中寻找答案。 
  (三)变更判决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 
  1997年以前,《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数字中,还能看到变更判决的身影,但从1998年开始,变更判决无声无息地消失了。微小的变更判决数字已被统统归人“其他”当中计算。从2002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以往关于一审结案方式的统计指标,仅包括维持、撤销、撤诉、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几种形式。这一改变正式宣告了变更判决作为一个统计指标的消亡。从1998年至今,一审行政案件以变更判决结案的数量有多少,我们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数字肯定不会很多,甚至少得可怜。在笔者所参与的前述调查中,六个法院2003年共484份行政判决书中,只有一起案件法院作出了变更判决,占总数的0.2%。笔者在与某位法官交谈时,他曾说由于难以准确把握变更的尺度,法官对变更判决是能不用就不用,或者说是“慎用”,即使判决变更,法官也往往参照行政机关以往的做法对行政行为加以改变。从实际情况来看,变更判决基本上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这种结果使我们有必要反思变更判决存在的问题,重构变更判决。 
  四、行政审判案件与执行案件数量对比 

(一)执行行政决定案件的数量高于执行行政裁判案件的数量 
  在行政诉讼受案数量不多、发展低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数量却比较高,1994年至2004年这十一年问,执行行政决定的比例占执行案件总数的比例都超过了百分之十。1999年至2002年执行行政裁判的案件数量连续出现了负增长。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与行政诉讼案件总体下滑的现象有关;当事人主动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判,以致执行法院裁判案件的数量大大下降;在某种程度上,新司法解释规定了对申请执行行政决定的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也与执行案件数量下滑有一定关系。在总体上,申请执行行政决定案件的数量在绝对数量上远远高于审判案件的数量。1998年以前,前者是后者的三到六倍左右;1999年至2004年,前者是后者的十倍多,2002年和2003年达到了,二十倍。 

  (二)执行案件的数量大大高于审判案件的数量 
  从发展趋势上看,无论是执行案件的总体数量还是执行行政决定案件的数量,1992年到1994年,执行案件的升幅比例都高于审判案件上升的比例:1995到1997年则与之前形成对比,审判案件的升幅比例超过了执行案件;之后的几年又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执行案件的上升比例一直领先(负增长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其中1999年在出现审判案件数量下降以及执行行政裁判案件数量大幅降低的情况下,执行行政决定案件的数量却上升了19.76%。从数量对比上看,执行行政决定案件的数量始终都高于审判案件的数量,而且两者相差很大,1992年至2002年这十余年问,平均每年前者都为后者的三倍多。 
  五、结论 
  (一)行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救济权利的功能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分析告诉我们,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至今,虽然行政诉讼案件在总体数量上不多,行政审判在三大审判中始终处于较弱的地位,但在总体上行政诉讼案件收案数量还是呈现上升的趋势,只要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就为公民提供了一种行政救济途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救济权利的功能。之所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救济权利的功能,一是因为诉讼本身作为一种救济途径有其固有的缺陷,不可能对所有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事实上的救济,二是因为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本身的问题以及实施条件的制约,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限,救济权利的功能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二)行政诉讼在相当程度上发挥了监督行政的功能 
  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除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外,人民法院还负有执行行政决定的任务。行政诉讼法专辟一章规定了行政执行。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法院是否应进行审查以及审查的限度一直存在争议。《若干意见》并没有对法院的审查权力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若干解释》第93条和第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行政决定之前要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的目的是看该行为是否缺乏明显的事实根据、法律根据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明显违法的情况,这一修正性的规定强化了司法监督行政的功能。前述数据分析说明,我国执行案件的数量尤其是法院执行行政决定案件的数量远高于审判案件的数量。而法院执行行政决定主要发挥了监督行政的功能,在某种程度上还有维护行政的功能。 
  (三)行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维护行政的功能 
  从客观效果来看,行政诉讼除了救济权利、监督行政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还发挥了维护行政的功能,这是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一大“特色”。维护行政的功能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维持判决始终处于重要的地位,是与撤销判决并驾齐驱的一种重要的判决方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其重要性超过了撤销判决,从表三可以看出,除1996年至2000年这五年外,其余年份维持判决的比例均高于撤销判决。维持判决主要发挥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作用,谈不上救济权利,至于监督行政的功能也有一些牵强。第二,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决定案件的数量偏高。如前所述,法院执行行政决定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主要发挥了监督行政的功能,但却不能抹杀这种执行行为在维护行政方面的作用。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对合法的行为予以执行,正是维护行政作用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难免让行政相对人产生“官官相护”的看法。 
  (四)行政诉讼实有功能、设计功能与应有功能出现偏差和错位 
  首先,设计功能背离应有功能。行政诉讼所发挥的应有功能包括直接功能和间接功能两个方面,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设计功能)应主要围绕其应有的直接功能来规定。就直接功能来看,包括保障审判顺利进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救济相对人权利和解决行政纠纷四个方面,而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却包含有“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项内容,立法者所预设的这一项功能背离了行政诉讼的应有功能。其次,实有功能与设计功能没有达到完全一致。对行政诉讼功能进行实证研究的目的是看行政诉讼法定功能的实现效果。“研究行政诉讼功能问题,必然离不开行政诉讼目的的研究。而研究行政诉讼目的,归根到底,也是为了研究某种预设的行政诉讼功能如何能够顺利实现。”3l(H"根据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规定,行政诉讼的法定功能包括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三项功能在一定程度上都得到了实现,但从客观效果看,各种功能的实现程度不同。实际上,行政诉讼法主要发挥了维护、监督行政的功能和一定程度上的救济权利功能。可见,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与该法实际发挥的功能之间出现错位。 
  法律功能更多地与法律后果相接近,而法律的客观后果可能与法律的目的相符合,也可能并不一致。立法目的是立法者主观上所要取得的结果,而功能则是制度所实际发挥的作用,制度设置是目的与功能之间的桥梁。功能与目的完全契合是最佳的理想状态,也是立法者所追求的效果。分析行政诉讼功能的目的是检验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我国行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维护行政与救济权利的功能,相当程度上发挥了监督行政的功能。功能与目的偏差的症结在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设置不合理,为了达到两者的一致,我们应选择与立法目的相适应的具体制度,以达到功能与目的的完全契合,实现立法者的意图。

关于建立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之构想



关于建立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之构想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行政管理理念的转变,行政合同的重大作用日益突显,但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一直都不完善,往往导致违背行政合同目的的不良后果,进而影响行政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为行政合同确立一个贯穿其始终、分阶段不同对待的救济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从行政合同定立过程中的救济、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救济、行政上的救济、司法救济四方面具体阐述了建立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之构想。  
  所谓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通说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权,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认为,行政合同包括以下三种形态:其一是行政主体相互间的合同;其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其三特定领域中受行政主体支配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行政法学研究的合同,主要是第二种形态的合同,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该形态合同亦是本文所论行政合同救济问题的主要指向。  
  一、行政合同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行政合同作为政府管理国家的一种行政手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职能的扩张、人民民主观念和国家意识的加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并进一步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作用的改变而突显出来。他的出现,一方面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突出了主权在民的思想,让“合同”进入“行政”域,使以支配和服从为特征的高权利行政更加柔和和富有弹性,充分体现了其旺盛的生命力及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学界对行政合同的定性问题争议不一,结果导致行政合同徘徊在民事契约与行政契约之间,对于层出不穷的各种实际问题,往往出现“阴不收阳不管”或搞不清到底由谁来管的混乱而尴尬的局面,严重影响了行政合同积极作用的发挥。同时,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必然导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合同的参与性、民主性的信心下降,势必影响行政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也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合同更好的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更好的发挥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合同争议投诉有门,解决有据的初衷。因此,为行政合同建立一个合理、健全且与现行体制不相冲突的救济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迫切需要的。  
  二、行政合同救济在国的现状  
  我国目前行政合同救济的现状是:行政合同法还没有出台,行政合同的救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合同的种类不明确,救济方式混乱。  
  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享有必要的统治者特权,即其享有行政合同的发起权;对行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权;对不正当履行合同的制裁权。而相对人除享有合同缔结权外并无其他相应性权利。因此,在行政主体行使上述特权时,相对人的权利都极可能也极易受到损害。而在受到损害之后,行政主体大多不予理会、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此种不良现象的直接根源在于:我国行政合同法还没有出台,行政合同的救济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目前我国行政合同种类不明确,救济方式混乱。实践中已大量存在行政合同,如:土地承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人事聘用合同;科研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公用征收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对于这些合同的种类、定性问题,学术界至今没有统一。而相应的救济,在制度上将他们纳入了行政法的范畴,并且予以相应的行政法上的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一般将行政合同的救济纳入民事救济的范畴,多采用民事手段来处理。这是解决我国目前急待完善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与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行政合同实务之间的矛盾不得已的措施  
  总之,我国目前行政合同救济水平在事实上导致行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稳定,或处于悬空状态(主要是相对人利益上的缺失),行政合同法律秩序一片混乱。  
  三、行政合同分阶段性救济制度构想  
  为了遏止上述恶果的涌现,追求当事人双方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和谐,必须而且只能从根源入手,即:努力寻求当事人双方权利的平衡,并通过其他途径给予相对人的权利予更多的救济。具体到行政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合同定立过程中的救济——质询  
  以合同本身的要约——承诺规则解释,行政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由行政主体以要约形式提出,由相对人作出承诺形成的。同时对于和谁缔结、如何缔结合同,行政主体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在那些能够使相对人获利的合同的订立中,那些参与而未能与行政主体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能够要求行政主体对:为什么选择他人而非自己、根据是什么等作出具体说明,以能够进一步明确、主张自己的权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救济  
  1、对行政主体在行使指挥权时的抗辩。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享有监督权和控制权的同时,对涉及公共利益合同的具体执行措施还享有指挥权。这是因为行政主体享有大量的信息和相应的能力,是为了更好的促使公共利益的实现。同时相对人在客观上也是为了公共利益。为此,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指挥权享有抗辩权不是为了抵制行政主体的指挥权;相反,恰恰是为了在行政主体的指挥下,更明确、充分的对产生的后果负责。  
  2、行政主体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和行使制裁权时相对人的听证。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由于情事变更、政策上的变更而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或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实施的多种制裁手段(如:罚款、强制执行和代执行、解除合同而不给相对人任何补偿)是比较严厉的,对相对人利益影响甚大。对此,相对人应有要求召开听证会的权利。通过听证,要求行政主体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给予相对人充分表明自己意见的机会。  
  (三)行政上的救济。在合同履行、订立过程中为相对人设立的质询、抗辩、听证是在程序上对其权利的救济,是没有实体保障的,还需进一步有赖于行政救济。  
  1、行政仲裁。随着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依据仲裁法重新建立的仲裁机构性质转变为民间组织。而行政合同争议涉及公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争议根本不适用民间仲裁机构的救济。因此,行政合同的救济不宜借助此类仲裁体系,对此,仲裁法也予以肯定。但仲裁制度的变革并不否认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也能够用于行政合同纠纷。目前,行政机关在行政体系内部设立了专门的仲裁机构,解决特定的行政赔偿。例如:人事部设立了人事仲裁厅,受理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这种模式对解决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下级机构及其所属公务员之间的行政合同纠纷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借鉴作用,落实在制度上就是考虑能否在行政机关体系内设立专门的具有一定独立性的仲裁机构。  
  2、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中的明确规定,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复议。由此,农业承包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出现,便可选择直接进行行政复议,将相对人的损失降到最小。基于农业承包合同立法上的积极成就,该模式的立法应大力推广到其它种类的行政合同中。

3、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责任之一,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给予受害人的赔偿。其构成要件是:①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职权有关的行为;②必须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③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④受害人的损失确已发生。由此来看,行政赔偿当然应适用于行政合同纠纷,但我国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范围却没有将行政合同明确纳入赔偿范围。笔者认为,应在我国赔偿法中直接、明确地对行政合同纠纷的行政赔偿予以规范。  
  (四)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行政合同的终极救济,是树立在程序救济、行政救济之后最坚实的屏障。司法救济既屏除了程序救济无实体保障的缺陷,又能有效防止行政救济“自己做自己法官”而产生不公正的出现。  
  行政诉讼(即行政合同司法上的救济)是由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上将行政合同拒之门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不可诉行为亦不包括行政合同纠纷。正是因为此种立法漏洞,尽管在实践中行政法庭有受理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的实例,但严格的说,行政诉讼制度并没有将行政合同纳入救济范围,而是将其作为民事合同,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一后果使行政合同救济状况又落回到了初始的低劣层级。为了确立切实、明确的司法救济手段,有学者认为:应将行政合同纳入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之内,理由是:(1)行政合同都是基于一定的行政目的,行使行政权利的方式。(2)行政合同事实上能够引起行政法上的效果,产生行政法律关系。(3)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笔者非常支持此观点,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学著作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不够周延,理论界需要在行政法基础理念的基础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进行反思、重构,以便为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找到一个有效、合理的诉讼救济途径。  
  总之,行政合同纠纷在我国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这对我国行政法制进程有所阻碍的事实是不可忽视的。解决这些纠纷的救济途径必须明确,应当在最短时间内,确立一个贯穿其始终、分阶段性、具有针对性的救济制度,以能够有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管理的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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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Z].1999-4-29。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Z].1989-4-4。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Z].199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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