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人的权利(特定人的权利)

由网友(张菊花.)分享简介:法令术语,特定人的权力:指主妇、妈妈、孩子、老离退戚职员、烈军属、华裔、回侨以及侨眷正在内的职员独有的权力。中文名特定人的权力外文名Rights of a particular person界说指主妇、妈妈、孩子等独有的权力定位法令术语确按时间一九五四年宪法内容一、主妇第4108条中华国民共以及国主妇正在政事的、经济的、文明的、...

法律术语,特定人的权利:指妇女、母亲、儿童、老离退休人员、烈军属、华侨、归侨和侨眷在内的人员特有的权利。

中文名

特定人的权利

外文名

Rights of a particular person

定义

指妇女、母亲、儿童等特有的权利

定位

法律术语

确定时间

1954年宪法

内容

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妇女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2、华侨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3、老年人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1]

权利变迁

“特定人”是指基于宗教、种族、文化、身体等原因在社会上处于劣势,或者为了社会全面发展、保障人权的需要而由宪法特别指定,在一般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上享有特殊保障的特殊群体。对“特定人”权利的规定与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个国家的进步与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出台了1954年、1975年、1978年、1982年四部宪法,在这四部宪法中,“特定人”权利有不同的表述,呈现出基本确立、停滞倒退、初步恢复、快速发展的变迁轨迹。

1954年宪法:“特定人”权利的基本确立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届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使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具有了一个良好开端。1954年宪法对“特定人”权利作出了四项明确规定,基本确立了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及特殊人群的法律保障体系。

第一、规定丧失劳动能力者享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1954年宪法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自古以来,“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社会一直是普通民众心中无限向往的美好理想。但在阶级矛盾严重激化的剥削社会,这种美好理想是不切实际的“乌托邦”。只有进入消除了阶级剥削与压迫的社会主义新社会,这种理想的实现才真正具有了现实可能性。

第二、提出要特别关怀青年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高度重视青年工作,将青年人视为民族的希望与未来,积极关心青年成长。毛泽东就曾经热情赞扬青年人是“早晨八九点钟的太阳”,“朝气蓬勃”。因此,1954年宪法明确提出:“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第三、宣布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国共产党历来主张男女平等,一贯重视在革命与建设过程中发挥妇女的积极作用。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1954年宪法郑重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四、明确华侨正当权益受宪法保护。新中国成立后,作为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的重要内容,中国共产党非常重视对海外华侨华人的工作。为此,1954年宪法特别规定:“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随后几年里,依据宪法的规定,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华侨工作的具体政策,如《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公司的优待办法》、《关于贯彻保护侨汇政策的命令》等,同时,对在国外因各种原因导致难以在国外生活的“难侨”伸出帮助之手,帮助他们回国,并妥善安排他们回国后的生活。这一系列行动得到了海外华侨的普遍赞赏,出现了海外华侨“回流”的高峰,千百万华侨华人和归侨、侨眷以各种方式为新中国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卓越贡献。

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1954年宪法对“特定人”权利作出的规定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制宪者对公民以及公民权利的认识存在片面性。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个时期,包括在1949年新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中,还很少使用“公民”的概念,主要是使用“人民”的概念,并且强调了“人民”与“国民”的区别。在当时看来,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作为“人民”内部的国民与“非人民”的国民在所享受的权利上是存在重大差别的,这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体现。因此,1954年宪法虽在某些条款上也使用了“公民”的说法,但由于当时正处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逐步转变时期,阶级斗争与剥削阶级仍然存在,在社会主义改造任务还没有完成之前,必须要“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不能允许他们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更不能享受国家的物质帮助。可见,这个时候能够享受公民权利的主体范围是有限的。

其次,对“特定人”的权利内容缺少具体规定。制定1954年宪法时,毛泽东非常注意用词的准确和易懂,特意请了两个语言学专家作为顾问,并几次亲自参加文字的讨论,在文字风格方面强调要简单、明了。参与1954年宪法制定的张友渔先生也说过:“第八十七条是为了保护妇女的……关于保护婚姻、家庭、近亲、儿童的问题,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规定较详。我们规定得较简略……宪法上不规定具体的保护的办法,看来比较简明,这也是我们这个宪法草案的一个特点。简明些,老百姓容易懂,容易记,容易行”。因此,1954年宪法并没有对“特定人”的权利做很具体的规定。这种做法虽然使宪法文本保持了简明易懂的语言风格,但一味追究语言简练而不注重内容完备,就会使部分条款在实践过程中因缺乏明确清晰的界定而增大操作的难度。

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特定人”权利从停滞倒退到初步恢复

1975年1月,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时,中国正经历“文化大革命”的冲击,经济建设受到破坏,民主法制遭到践踏,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在这种背景下通过的1975年宪法,在对“特定人”权利的表述与规定上,与1954年宪法相比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停滞与倒退,主要是:

第一、舍弃了有关国家举办社会保障事业的内容。1975年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与1954年宪法相比,1975年宪法再次强调了丧失劳动能力者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对于保障这种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国家在举办社会保障事业方面的责任与义务却没有提及,从而使这种权利实现的可能性有所降低。

第二、删除了关怀青年人发展的内容。1975年宪法删除了1954年宪法中“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的内容,这对于做好青年工作、促进青年健康成长非常不利。

第三、对有关妇女合法权利的规定更加笼统。1975年宪法规定:“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在这里,省掉了1954年宪法中“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的字样,使1975年宪法对于妇女合法权利的规定变得更加笼统。

1976年10月,中共中央采取果断措施粉碎了“四人帮”,宣告了“文化大革命”的结束。1978年2月,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年宪法对“特定人”权利做出了新规定,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被1975年宪法所更改或抛弃的内容,而且在个别方面还有所发展。概括起来主要有五点:

第一、重申国家在发展社会保障事业方面的责任与义务。1978年宪法恢复了1975年宪法所舍弃的关于国家有责任与义务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规定,重申:“劳动者在年老、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相对于1975年宪法而言,这当然是一种进步。然而,1978年宪法对公民及公民权利仍有限制,依然使用了“劳动者”的概念,延续了前两部宪法中“不劳动者不得食”、劳动者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

第二、增加了保障残废军人及烈属权益的内容。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没有对残废军人、烈士家属的特别规定,而1978年宪法提出:“国家关怀和保障革命残废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这种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具有积极意义,它是1978年宪法在“特定人”权利方面取得的一个进步。

第三、重新将关心青少年的成长写入宪法。对于青年人的成长问题,1978年宪法重申:“国家特别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1978年宪法不但恢复了被1975年宪法所抛弃的内容,而且将1954年宪法中的“青年”改为“青少年”,表述更加科学。

第四、明确规定男女同工同酬和男女婚姻自主。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1978年宪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男女婚姻自主。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1978年宪法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妇女在多方面享有权利的表述,而且有所发展,特别是在男女平等方面,一改前两部宪法没有制定相关措施的做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的内容。

第五、增加了保护侨眷正当权益的规定。“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党和政府着手调整侨务政策。1977年10月,邓小平指出:“说什么‘海外关系’复杂不能信任,这种说法是反动的……这种错误说法和做法一定要纠正过来”。同年,邓小平在接见来北京参加国庆活动的海外华侨、华人代表时说:“过去侨务工作的政策是毛主席、周总理定的,绝大部分要恢复起来,有些需要改正,有些不完善的要完善起来,不妥当的要改进。1978年1月,《人民日报》发表题为《必须重视侨务工作》的社论,指出“华侨是中华民族的组成部分,是我国发展同各国人民友谊的重要纽带。广大侨眷、归侨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加强侨务工作,团结广大华侨,充分调动侨眷、归侨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对我们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宏伟目标,促进中外文化科学技术交流,扩大爱国统一战线,增进同华侨所在国的友好关系,有着重大的意义”。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1978年宪法在继承前两部宪法关于保护华侨正当权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特意增加了有关保护侨眷的规定,强调:“国家保护华侨和侨眷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1982年宪法:“特定人”权利的快速发展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从根本上结束了“左”倾错误对党和国家工作的干扰,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长足进步。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实践需要,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再次对原有宪法进行修改,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78年宪法继承并发扬了前三部宪法关于“特定人”权利的正确内容,并根据新情况、新任务和新要求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使其内容更加丰富,表述更加科学,从而将对“特定人”权利的保障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

第一、首次完全使用“公民”概念。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1982年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使公民的范围得到空前扩大,而且在公民基本权利方面有所拓展。如使物质帮助权惠及所有应该得到帮助的公民、保护残疾人的利益等等。1978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提到“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显示了宪法对公民权利的重视。

1982年宪法用“公民”代替“劳动者”,绝不是简单的立法技术问题,而是“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中国共产党对原有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治国理念进行重大调整在制宪问题上的真实反映。

第二、增加了对军人家属和有残疾公民进行保障与帮助的规定。1982年宪法进一步扩大了国家优抚帮扶的对象范围:“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经过1977-1981年的发展,我国经济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发展,1982年国家财政总收入达到1123.97亿元,为改善“特定人”的权益打下了良好的经济基础。

第三、强调青少年及儿童的全面发展。关于青少年及儿童的权益,1982年宪法作了全新的表述:“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1982年宪法用“青年、少年、儿童”的提法代替了1954年宪法中“青年”和1978年宪法中“青少年”提法,并且增加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内容,充分体现了邓小平对宪法修改要“完备、周密、准确”的原则要求,也充分体现出1982年宪法在立法语言使用方面更加科学,对特定问题的认识更加深刻。

第四、明确保护妇女权益、实现男女平等的具体措施。1982年宪法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进步也很显著,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这表明1982年宪法不仅要保障男女同工同酬,而且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作为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措施。同时,1982年宪法增加“国家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的内容也非常具有现实针对性,参与制定1982年宪法的法学专家肖蔚云在谈到宪法修改背景时曾提到:

“现在社会上重男轻女思想仍然很严重,妇女干部所占比例仍然很少”。可见,在宪法中写入“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的内容,正是党和国家为尽快改变这一状况而作出的重大决策。

第五、明确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前三部宪法都没有对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做出规定,1982宪法则增加了相应条款,具体表述是:“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项内容的增加也是基于客观需要而修改的,肖蔚云曾经指出是“针对目前社会上一些人不赡养父母,甚至虐待老人的现象”增加了这一内容,而“在现实生活中,主要还是成年人不赡养老人的现象多,父母不抚养子女的现象很少,倒是有的父母溺爱子女。所以宪法规定教育子女是父母的义务,应当引起父母的重视”。这一规定在促进家庭和睦、消除社会不良风气以及提升民族道德水准方面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第六、增加对归侨利益的保护。关于保护华侨正当权益方面,在继承前三部宪法合理内容的基础上,1982年宪法专门提出要保护归侨的合法权益,使得相应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新宪法的完整表述是:“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也是1982年宪法对前几部宪法的发展与完善。

关于新中国宪法中“特定人”权利变迁的几点思考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成立,就非常重视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不像资本主义国家在经过漫长的岁月后才确认“弱势群体”的权利。即使是“使公民社会权正式获得基本权利地位”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也只是对妇女、青少年儿童以及老弱病残的权利做了初步的规定。而我国的第一部宪法就全面规定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后几部宪法也都继承并相应发展了这些规定。这是社会主义的本质使然。

第二、新中国四部宪法都把“现实保障性”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取舍标准。毛泽东1954年3月23日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就说:“人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有过渡时期的特点。支票开得好看,但不能兑现,人民要求兑现,怎么办?还是老实点吧!”在回答1982年宪法讨论中有人提出应增加“公民因受自然灾害而生活困难的,国家给予救济”的内容时,肖蔚云解释说:“如果宪法写上这一条关于救灾的内容,完全由国家负担,这也是很难做到的……所以宪法未增写这样的条文”。这虽然使写入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切实的保障,但另一方面,也使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不够规范和系统。反映在“特定人”权益保障方面,就是缺失了很多原本非常重要的内容,诸如对灾难、失业、不能就业、孤儿等进行救济和保障的内容,等等。

第三、宪法对“特定人”权利的规定与保护的变化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过程。1954年宪法基本确立了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及特殊人群的法律保障,受历史的局限,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对“特定人”权利的相关规定出现了一些变化,1982年宪法在全面保护“特定人”权利方面有明显进步,但是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新中国四部宪法中关于“特定人”权利的规定的变迁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结果,也有利于社会朝着文明进步方向继续发展。

参考资料

1.特定人的权利 · 法律知识(引用日期:2012-11-04)

阅读全文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